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一六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乙○○即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出售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果園之鄰旁果園,該果園面積約為一甲四分約為一萬三千餘平方公尺(即同段九一0地號果園),此有刊登報紙一張為憑。嗣有被上訴人即原告甲○○見報載主動與上訴人聯絡,雙方約定前往上揭果園察勘,於果園現場由上訴人作簡介時,被上訴人得悉上揭果園之鄰旁即系爭八九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果園亦係上訴人栽種,且面積較小(六九八0平方公尺)旋即表示因資金有限,希購系爭土地,上訴人允諾,此乃雙方訂約之經過。
(二)被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載稱:「乙○○意圖詐財,雖明知自己在高雄縣三民鄉之山地鄉內,並未有任何私有地,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中華日報上刊登,欲出售自己所有之高雄縣三民鄉內之果園地之啟事,...」云云,並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應憑,然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九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知,該謄本之「列印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而被上訴人在同日即持有上揭影本,且雙方簽約並付定金三十萬之日期亦同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而依該謄本記載,八九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是則,上訴人豈有稱八九九號土地係渠「私有」而向被上訴人詐財之可能?
2、依右揭八九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知,八九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六九八0平方公尺,核與被上訴人所指中華日報刊登之上訴人欲出售之果園面積為一甲四分(約為一萬三千餘平方公尺),差距達一倍以上,顯見上訴人登報欲出售者並非八九九地號果園,而被上訴人亦明知嗣後雙方合意達成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非上揭中華日報刊載之一甲四分果園。
(三)查上訴人因識字不多,遣詞用字能力有限,故兩造間之文書(共有三份讓售書及一份讓渡書)或被上訴人口述、或由被上訴人起草後,再由上訴人依其口述或草稿謄寫後,雙方各執一份,茲述如后:
1、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上訴人住宅內,被上訴人佯稱簡單之買契,毋需花錢請代書為由,乃由被上訴人口述,上訴人書寫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讓售書(暫訂為第一份讓售書),是日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上訴人。
2、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再至右揭上訴人宅稱右揭第一份讓售書所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期款應付五十萬元部分,渠無法籌足等語,雙方乃洽商將第二期款之應付五十萬元部分,更改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金額由五十萬元降至二十萬元,餘額共七十萬元(即第三期款),則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清,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口述,而書寫第二份讓售書,而依被上訴人之意思,仍將第二份讓售書之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表示雙方訂約買賣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而右揭第一份讓售書則作廢。
3、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再至右揭上訴人宅依約交付二十萬元,惟以右揭第二份讓售書內,並未記載將「果園」讓售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及第
一、二期款已付清等文字之下方應由上訴人簽名並蓋章等為由,要求上訴人依其口述、書寫第三份讓售書為:「讓售芒果園高雄縣○○鄉○○段○○○號之芒果樹約二百棵左右之地上物讓給甲○○先生...」等語,上訴人依其口述而書寫二份,為第三份讓售書,雙方各執一份,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則表示忘記攜帶第二份讓售書,願返家後撕毀等語。
4、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被上訴人再以渠已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而上訴人僅交付右揭讓售書,恐無法獲得保障等詞為由,要求上訴人以其私有土地抵押擔保,上訴人允諾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並持其書寫之「讓渡書切結書」,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將該切結書修改部分文字。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揭沙子田段一一六號土地,設定抵押予甲○○(詳卷附沙子田段土地登記簿謄本)。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至前揭上訴人宅中,要求將第三次及第四次付款之時間及金額分別更改為「於核准地上權契約與水電裝設完畢可供使用時再付壹拾萬元」、「於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時,辦妥過戶清楚,陸拾萬元再一次付清」並提出「買賣讓渡書」要求上訴人簽名同意,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多次更改付款時間,且有意拖延,未予允諾,雙方乃協議解約,退還價款,旋雙方互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玉井鄉委任代書辦理塗銷前揭沙子田段一一六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塗銷登記後,上訴人欲將五十萬元支票交付甲○○,而被上訴人予以拒絕,聲稱欲收現金,雙方再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右揭上訴人宅交款,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被上訴人再至右揭上訴人宅,上訴人於客廳內當場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則當場清點,並將右揭「第三份」讓售書撕毀,當日在場者除兩造外,尚有上訴人之妻陳 鄭麗美
(四)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兩造前往玉井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因被上訴人於翌(三十)日欲索回五十萬元價金,故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至台南市華珍銀樓向 唐香琦 小姐以日幣二百萬換得五十五萬五千元新台幣。
(五)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雙方簽約時即明知系爭八九九號土地係國有土地,而雙方僅係買賣果園(耕作權利),卻捏造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矇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訴人識字不多,而被上訴人受過高等教育,社會歷練豐富,故而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之口述或草稿逐次填寫右揭文書,被上訴人見其憨直可欺,乃有嗣後保留前揭「第二份」讓售書,而據以提起本訴,益見其狡詐,苟如上訴人有意詐財或賴帳,則上訴人在上揭抵押權塗銷後,即可進行脫產或避不見面,惟查,包括上揭沙子田段一一六號土地,推截至目前為止,並無轉賣或設定他項權利情事,而被上訴人苟未收受五十萬元,豈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起訴止,未曾有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請求返還之理?上訴人前揭陳述均屬事實,並請鈞院擇定測謊機關,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一起接受測謊,俾證明上訴人確已交還五十萬元。
(六)被上訴人固一再指稱上訴人於訂約時未告知該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之事實,然依常情,土地買賣恒先察看土地登記謄本,確定該土地之權利範圍、有無設定負擔等情,再就買賣價格商議;且兩造間並非熟識,被上訴人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就上開常情自無不知之理。本件兩造間所買賣之標的,究係土地所有權抑地上物之使用管領權限,其買賣價金自不可能同一,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期價金三十萬元給付後約一星期,因上訴人提出非屬本件買賣標的之民權段第八九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供其觀看,始發覺有異云云。然茍被上訴人自此方知該土地屬國有地,何以未就買賣價金與賣方即上訴人有所爭執?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再給付第二期之價金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分許向地政機關申請高雄縣○○鄉○○段第八九九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可參。而上開日期亦係兩造訂約並交付第一期價金之日期。右揭事實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上揭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擅於捏造事實,且工於心計,致上訴人在毫無防範情況下,未向被上訴人索取五十萬元之收據,反足證明上訴人已將五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假扣押被上訴人不動產,茍如被上訴人認為兩造間就五十萬元已否交付乙節尚有爭議,逕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可獲得合理解決,惟被上訴人卻杜撰上訴人涉嫌詐欺犯行,顯見渠係擔心民事訴訟無法獲得有利判決,始以刑事訴訟壓迫上訴人俾謀得額外不法利益,再者,如上訴人並未返還五十萬元,而欲賴帳豈有另再主動告知渠所有之不動產地段地號之理?又兩造自簽約至解約返還價金期間,被上訴人亦曾多次介紹友人前來向上訴人洽商購買他處果園,茍如上訴人係以詐述手段出售或未返還價金,被上訴人豈有上揭舉措之理?
(八)被上訴人於調查時亦聲請傳訊證人 杜一欽 ,證述有關九十年二月五日是否與被上訴人一起前往上訴人宅催討債務乙節,然查,杜一欽與被上訴人就有關如何「連絡」前往陳宅,如何前往及在陳宅滯留久暫等均陳述不一,顯不足採信,況當日渠等並無到陳宅。
(九)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係工於心計細密而欲敲詐上訴人,始以假購果園為餌而行其勒索財物之技倆,而上訴人既已返還價金,原審判決顯有未當,爰請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唐香琦、 陳鄭美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二項第一款謂「依甲○○提出之八九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知,該謄本之列印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而甲○○在同日即持有上揭影本,且雙方簽約並付定金三十萬之日期亦同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而依該謄本記載,八九九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是則,乙○○豈有復稱八九九號土地係渠私有而向甲○○詐財之可能﹖」等語。
1、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列印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緣由如下:上訴人明知伊在高雄縣三民鄉山地未有任何土地,竟在報紙刊登廣告要土地,被上訴人見到廣告不疑有他,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本欲賣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約一點四甲,惟因面積太大被上訴人並不中意,上訴人又稱伊有一筆面積較小,約0.七四甲在附近(即高雄縣民民生段八九九地號土地),為有所有權狀之私有地,可買賣,目前因法令之規定不能過戶,但可先辦扺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做為保障,等到可辦過戶時才補辦過戶,因上訴人不斷美言,被上訴人因而同意購買,談妥買賣價款為一百二十萬元,並由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上訴人家付款並書立「讓售書」,載明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已付清,第二期款五十萬元要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第三期款四十萬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然被上訴人一直未見到上訴人民生段八九九地號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被上訴人不斷要求下,上訴人才給被上訴人一紙土地登記謄本,細看之下,是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鄭舜田 ),而被上訴人所購買者是「民生段」八九九地號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顯然意圖魚目混珠,又隔幾天,在被上訴人要求下,上訴人才又交給被上訴人一紙民生段八九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且該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為八十九年廾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四分,正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並交付第一期款三十萬元之日,被上訴人因而質問上訴人為何明知是國有地竟將之出賣,上訴人安撫被上訴人稱伊會把所權狀辦出來,請稍待一至二個月時間云云,此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乙紙可憑。
2、因而,該列印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係在被上訴人交第一期款以後經不斷向上訴人索求才獲得該謄本影本,上訴人並未在兩造簽約及付第一期款時將該謄本交付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三項謂「查上訴人乙○○因識字不多,遣詞用字能力有限,故兩造間之文書(共有三份讓售書及一份讓渡書)或甲○○口述,或由甲○○起草後,再由乙○○依其口述或草稿謄寫後,雙方各執一份」等語,查上訴人所謂識字不多,遣詞用字能力有限,毫不實在,觀卷內所附讓售書、讓渡書等,皆為被上訴人親筆筆跡,其筆跡工整而流暢,絕非識字不多之人。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三項第二款謂「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甲○○再至右揭乙○○宅稱右揭第一份讓售書所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期款應付十萬元部分,渠無法籌足等語,雙方仍洽商將第二期款之應付款日期更改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金額中于十萬元降至二十萬元,餘額共七十萬元(即第三期款),則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清,乙○○乃依甲○○口述,而書寫第二份讓售書,而依甲○○之意思,仍將第二份讓售書之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表示雙方訂約買賣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而右揭第一份讓售書則作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款後之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並未要求上訴人更改第二期款支付之日期及金額,事實上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款以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上訴人急須用錢,要求被上訴人先支付第二期款中之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因而又另訂「讓售書」,載明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在十月十三日已付清,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在十一月十三日已付,第三期款七十萬元預定十二月三十日付清,但立據日期上訴人誤寫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實際立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有前揭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供參照。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三項第三款謂「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甲○○再至右揭乙○○宅依約交付二十萬元,惟以右揭第二份讓售書,內並記載將果園讓售予甲○○之意思及第一、二期款已付清等文字之下方應由乙○○簽名並蓋章等為由,要求乙○○依其口述,書寫第三份讓售書為『讓售芒果園高雄縣三民民生段八九九號之芒果樹約二百梱左友之地上物讓給甲○○先生』等語,乙○○依其口述而書寫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甲○○於收受後則表示忘記攜帶第二份讓售書,願返家後撕毀等語」云云。惟查根本並無所謂第三份讓售書,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受第三份讓售書,而且第二份讓售書正本尚且在被上訴人保存中,未曾加以作廢。至於「第三份讓售書」最後下落如何,於原審時,上訴人先是主張:後因解除契約上訴人將五十萬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第三張收據(第三份讓售書)交還而塗銷扺押權登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另行製作第三張收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亦遑論被上訴人有返還第三張收據予上訴人之可能,第二張收據並未作廢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並於原審提出所持有之第二張收據原本為證;衡情倘若上訴人確曾製作第三張收據,則第二張收據應已作廢,焉會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之理﹖上訴人針對此疑點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已將第二張收據書寫「作廢」,而被上訴人說要回去把第二張收據撕掉,伊即開立第三張收據各自收執,未料被上訴人未將之撕掉等語(原審九十年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第錄參見),然當原審法院進一步上訴人,何以其提出其上載有「作廢」字樣的第三張收據為伊持有,而被上訴人卻聲稱從未有過第三張收據?為此上訴人訴人則先係辯稱被上訴人所持有的第三張收據已在伊面前撕毀,後又變更說詞聲稱係被上訴人將第三張收據交由伊撕毀,前後說法不一(原審判書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十五行參照),根本不值採信,而今仍執前詞,毫無新意。
(五)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中另有不實在之處,析言之:
1、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扺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緣由: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先支付第二期款中之二十萬元,又另訂第二份「讓售書」,載明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在十月十三日已付清,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在十一月十二日已付,第三期款七十萬預定在一月三十日付清,但過一個月未見上訴人備妥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因而要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三十萬元總計五十萬元,上訴人不願返還,但為讓被上訴人安心,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稱伊○○○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辦好後才○○○鄉○○○段○○○○○號土地抵押權塗銷。從上訴人將沙子田段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乙事,即可證明上訴人在件土地買賣過程中已有詐騙被上訴人之情事,後因自知理虧才會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否則一般正常之土地買賣過程,何須再設定抵押權讓買受人安心。
2、上訴人稱「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前揭乙○○宅中,要求將三次及第四次付款之時間及金額分別更改為『於核准土地上權契約與水電裝設完畢可供使用時再付壹拾萬元』、『於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時,辦妥過戶清楚,陸拾萬元再一次付清』並提出『買賣讓渡書』要求乙○○簽名同意,乙○○見甲○○多次改付款時間,且有意拖延,未予允諾,雙方乃協議解約」等語。惟查真相並非如此,而係:上訴人雖將伊所有坐落台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內心之疑慮仍未消除,仍要求雙方把本件買賣之權利義務再用白紙黑字記載清楚,俟第二期支付期限到期時,上訴人於十三月二十八日親筆書寫一紙「讓渡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詳看讓渡書內容第二條:「本筆土地已提出申請地上權租約」云云,方始醒悟受騙,上訴人根本對該筆民生段八九九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亦不能先辦理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而係竊占國有地,因而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該「讓渡書」,雙方同意解約,上訴人亦佯稱同意返還已支付之五十萬元價金予告訴人,但要求先塗銷抵押權後才返還五十萬元,是以在十二月二十九日辦妥抵押權塗銷,當日不付給支票,又再約被上訴人九十年元月二日前去伊住處拿五十萬元支票,此後上訴人拒不見面,亦不還款。
3、上訴人又稱「辦妥塗銷登記後,乙○○欲將五十萬元支票交甲○○,而甲○○予以拒絕聲稱欲收現金,雙方再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右揭乙○○交款,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甲○○再至右揭乙○○宅,陳進宅於客廳內當場交付現金五十萬元,甲○○則當場清點,並將右揭第三份讓售書撕毀,當日在場者除兩造外,尚有乙○○之妻 陳鄭麗美 」等語。查上訴人並未將五十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且原審,上訴人係稱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當天,實際並沒有還款給原告,係因被上訴人沒有攜帶第三張收據所以伊不簽發票予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判決第四頁第二行、第三行參照),與上訴理由中主張係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票欲收現金乙節已前後予盾。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先是主張上訴人將五十萬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第三張收據交還,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原審判決第三頁第四行至第六行參照),後又自承辦理塗銷抵押權當天實際並未還款予被上訴人,所指情節亦前後矛盾。衡情,倘若上訴人已還款予被上訴人,只要請被上訴人於收款當日寫一收據以供證明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交還」或「撕毀」所謂第三份讓隻書或將之作癈。而被上訴人既已通融上訴人在還款前先塗銷抵押權,倘若上訴人真已還款,豈會吝於繕寫收據為憑。
4、至於上訴人稱還款當日,有其妻陳鄭麗美在場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與陳鄭麗美為配偶,關係密切,依法陳鄭麗美得拒絕證言,縱使出庭應訊做證,亦得不令其具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四條訂有明文,從而,亦無傳喚陳鄭麗美做證之必要。
(六)上訴人上訴理由又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至台南市華銀樓向唐香琦小姐以日幣二百萬元換得五十五萬五千元新台幣供翌日還款予被上訴人云,惟查上開外幣匯兌係黑市買賣(上訴人在原審時供稱係黑市買賣),根本無憑無據,豈能做為證據,且縱使有上開日幣兌換幣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還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且上訴人兌換後得新台幣五十五萬五千元,與返還被上訴人五十萬元,金額亦不相符合,故亦無傳訊唐香琦做證之必要。
(七)上訴人上訴理由復謂「甲○○苟未收受五十萬元,豈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起訴止,未曾有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索還之理。」惟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塗銷抵押權後,上訴人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拿支票(做為還款五十萬元之用),被上訴人於該日依約前往,結果上訴人不知所蹤,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才找到上訴人,此時上訴人已拒絕開支票,且亦表明沒有現金可供還款,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聲請假扣押並於二月二十二日聲請支付命令,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施適當之催討與保全之程序。
(八)上訴人又主張願接受測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已還款五十萬予被上訴人,自應由其舉證,然上訴人至今皆未能提出已還款之證明,竟提出願接受測謊云云,可知其黔驢技窮,而測謊乙事,除延滯訴訟外,又浪費司法資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沈李秀金 、杜一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意圖詐財,明知其在高雄縣三民鄉之山地鄉內,並未有任何私有土地,卻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中華日報上刊登欲出售自己所有之果園之啟事,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接洽,上訴人為加強被上訴人之信心,並帶被上訴人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看現場,指其係自己所有,使原告信為真,與其成立買賣,總定總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分三期付款,即同年十月十三日付三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付二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付七十萬元,惟當被上訴人付清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後,要求上訴人提出該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觀看時,發現該土地竟登記為國有地,而非上訴人所有之私有地,而不能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乃即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五十萬元,上訴人竟一再拖延不予償還,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買賣,自始即告知土地為國有財產所有,伊僅擁有地上權,所以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權,總價為一百二十萬元,分三期給付,並約定於價款全部付清後再簽立買賣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共給付分期款五十萬元,尚欠七十萬元,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並有提供自己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供被上訴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百般刁難不付尾款,而與聲請人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返還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讓渡書付款五十萬元之收據予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理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因「讓售芒果園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額一百二十萬元,約定第一期應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付清三十萬元,第二期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付清二十萬元,第三期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清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上開約定日期分別清償第一期價金三十萬元、第二期價金二十萬元之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讓售書一份在卷足憑,上訴人對此亦為自認,可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不論被上訴人買賣之標的物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管理由,均無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錢及請求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二)雖上訴人辯稱: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五十萬元在台南市○○路○段○○○號住處返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兩造書立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第三份讓售書撕毀,其本人執有之該張收據則書寫「作廢」二字,並提出該讓渡書一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另行製作第三張讓售書交付伊收執,亦遑論有返還第三份讓售書予上訴人之可能,第二份讓售書並未作廢仍在其持有中,並提出其所持有之第二份讓售書原本為證。查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份讓售書與兩造均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份讓售書內容,除第二份稱「讓售芒果園高縣○○鄉○○段○○○號之土地總計一百二十萬元」,第三份改為「讓售芒果園高雄縣○○鄉○○段○○○號之芒果樹約二百棵左右之地上物讓給甲○○先生總款一百二十萬元」外,其餘不同之處僅在每期付款金額下方記載「十月十三日乙○○收到」、「十一月十三日乙○○收到」,此有該二份讓售書在卷足憑。按該芒果樹二百棵及收到款項之記載,均補充第二份讓售書即可,付款條件未變更,且本讓售書非正式契約,僅是分期付款日期之約定,及已付款項之收據,兩造約定全部價金收訖時才要另立合約書,該第三份合約在當時並無重新訂定之必要,該「第三份讓售書」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份讓售書上無任何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尚難認其為兩造合意訂立之讓售書,上訴人提出第三份讓售書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已返還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復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偕同被上訴人到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原欲交付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沒有帶「第三份讓售書」,上訴人不願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稱如翌日再清償,即須清償現金,上訴人只好在當天晚上以日幣二百萬元,向唐香琦兌換了五十五萬元左右之台幣,並在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住處交付被上訴人,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鄭麗美、唐香琦。經查:
1、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已交付之五十萬元價金債權,乃提供台南縣○○鄉○○○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足憑。兩造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先出具清償證明書,合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約定嗣後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上訴人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書、塗銷抵押權時,尚未返還價金一節為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雖證人唐香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年底上訴人曾拿日幣二百萬元向其兌換五十五萬五千元台幣,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鄭麗美則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住處返還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僅有其夫妻二人及被上訴人在場,當時因為晚了,而且也趕時間,看被上訴人很老實,沒有叫其寫收據云云(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①證人唐香琦雖然證稱曾以五十五萬五千元之台幣與上訴人兌換二百萬元日幣,
但兌換之日期是否即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兌換後該五十五萬五千元台幣上訴人作何用途並未能證明,其證詞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已返還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②證人陳鄭麗美則為上訴人之妻,二人關係密切,立場難期中立,其證詞是否可採,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③上訴人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偕同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時,原欲交付五十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沒有帶第三張讓售書而作罷,第二天再清償現金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如果第三張讓售書確係存在,而且被上訴人又願意收受上訴人之支票,兩造辦完抵押權塗銷登記當天,上訴人開車載被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已來到被上訴人家巷口,上訴人明知手中沒有現金(此由其主張當晚緊急以日幣兌換可知),竟未要求被上訴人回家拿第三張讓售書,請被上訴人收受支票,上訴人捨近求遠,令人不解。
又上訴人自承在晚間才臨時拿日幣二百萬元欲兌換新台幣還債,兌換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五十五萬五千元,當時銀行已關門,上開金額已逾銀行自動櫃員機最高提領金額,一般人也很少在家中擺那麼多現金,該兌換日幣還債之打算,難度甚高,但上訴人仍捨棄要求被上訴人拿讓售書換支票,執意以現金清償,其作為亦與常情不符。
再查,上訴人主張返還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未要求其立字據,僅收回被上訴人持有之第三份讓售書,伊已將該讓售書撕毀云云。惟如果該第三張讓售書確係存在,收回或撕毀該份讓售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返還該五十萬元,此由上訴人自稱收回「第三份讓售書」,而兩造迄今爭執不休,另第二份讓售書原本尚在被上訴人處可知。且衡情,倘若上訴人已還款予被上訴人,只要請被上訴人於收款當日寫一收據以供證明即可,而被上訴人既已通融上訴人在還款前先塗銷抵押權,倘若上訴人真已還款,豈會吝於繕寫收據為憑?④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杜一欽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偕同友
人及被上訴人夫妻共五人到上訴人大同路住處向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上訴人稱其沒有錢,雙方商談並無結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杜一欽經本院與被上訴人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與證人杜一欽連絡、如何前往及停留時間略有出入,但本件事發至本院訊問時,已有相當時日,自難期證人及被上訴人對此細節記憶無誤。按證人杜一欽明確證稱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偕同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中催討債務,而杜一欽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為中立之第三者,其證詞自屬可信。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日幣兌換台幣後清償被上訴
人等情,與常情有違,中立之證人杜一欽復證稱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尚偕同被上訴人去催討債務,證人陳鄭麗美證稱看到上訴人還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為不實在,不足採信。
3、上訴人復主張如果被上訴人未收受五十萬元,豈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起訴止,未曾有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請求返還之理?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偕同友人杜一欽等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二月五日催討債務未果,旋即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七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及原審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足按,被上訴人在兩造解除契約後,已積極催討債務甚明。
4、上訴人復主張其前揭陳述均屬事實,並請擇定測謊機關,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一起接受測謊,俾證明上訴人確已交還五十萬元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已返還五十萬元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測謊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方法,上訴人自不能以測謊來代替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已返還五十萬元一節不能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給付物五十萬元,及九十年四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准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菁~B法官張季芬~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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