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培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4845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培富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 柯伯翰 於民國108年9月9日至同年9月
19日期間,經常於其住處製造噪音而有妨害安寧情事,該行
為有社會秩序維法第72條第3之規定遭移送機關處分,因被
移送人洪培富於108年9月30日以證人身分,前往移送機關育
才派出所就關係人柯伯翰上開妨害安寧製作證人筆錄,關係
人柯伯翰以被移送人其證述不實,於108年11月12日向移送
機關報告發,認被移送人向警察機關之陳述為虛偽之證言,
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經移
送機關依法通知,被移送人於108年12月2日到案說明後,爰
將上情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108年9
月30日到移送機關育才派出所以證人身份為陳述,該日即為
關係人柯伯翰告發其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
了之日,本件倘認被移送人涉有該行為,移送機關至遲應於
108年11月29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惟被移送人受通知後至
108年12月2日到案接受調查後,移送機關於108年12月25日
始將本件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製作日期
及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移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二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 爰逕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
本件關係人柯伯翰於108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9日有製造噪音
而有妨害安寧情事,業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0月28日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08004087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
罰柯伯翰新臺幣4,000元,關係人柯伯翰聲明異議,經本院
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中秩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證詞應無不實,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