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林子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89元,及自民國(下
同)95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持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於約定額
度內借款使用,利息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如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延滯期間應另依年利率20%按
日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積欠249,989元,及自95
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又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公告於民眾日報,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影本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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