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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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雅琪
李侑庭
史侑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1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06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雅琪、李侑庭、史侑恩互相鬥毆,史侑恩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李侑庭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楊雅琪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雅琪、李侑庭、史侑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2日22時2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000OO店)。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史侑恩及楊雅琪先前有車禍賠償糾紛並於上述時、
地相約調解,被移送人楊雅琪及其女友 李桂玲 駕駛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前往赴約,惟雙方調解過程中一言不合,被移
送人史侑恩情緒激動下,上前踢揣被移送人楊雅琪所有自小
客車之右後車門。後被移送人史侑恩見李桂玲撥打電話,遂
有抓其手部、欲搶走手機及作勢毆打等舉,被移送人楊雅琪
見狀隨即向前掐握被移送人史侑恩脖子,雙方互相鬥毆,又
被移送人史侑恩之友人即被移送人李侑庭在旁,勸阻被移送
人楊雅琪放手不聽後,被移送人李侑庭並加入鬥毆,出手毆
打被移送人楊雅琪左手臂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楊雅琪、李
侑庭、史侑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關係人即證人 陳怡伶
及 李桂伶 於警詢中之證詞可資佐證,應堪明確。按「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
人楊雅琪、李侑庭、史侑恩於警詢時雖均未表示提出告訴,
惟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
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
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
之必要即明。是以,上開被移送人縱均未提出告訴,渠等違
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
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
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
,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本件
被移送人楊雅琪、李侑庭、史侑恩因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加
暴行於人且互相鬥毆,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二
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生警惕之效果
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楊雅琪、李
侑庭、史侑恩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
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珮樺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