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劭瑋
被 告 烏湘珺
法定代理人 烏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20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北園街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
告騎乘於同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經估價合計新
臺幣(下同)4,600元(包括零件費用3,100元、工資1,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現場
圖為證(本院卷第9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2至第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碰
撞前方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道路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騎乘、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其行為顯有過失
至明,並與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
機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其所有,於97年10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108年10月5日),已使用約11年,業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3年),惟因該機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可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內,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
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
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
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
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以殘餘價值
計算為775元【計算式:3,100/(3+1)=775元】,再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1,500元後,合計金額為2,275元【計算式:
775元+1,500元=2,275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機車維修費2,27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係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
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上開規定,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原、被告應分別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