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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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義憲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森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
其變更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號5樓15」,此有
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件第一審判決於
108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並由其住所地即熱
城大樓管理室 張文卿 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
第一審判決書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
之規定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自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惟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08年12月25日
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
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