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吳羿瑩
訴訟代理人 黃瓊誼
被 告 楊昀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瓊誼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9時27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車輛)沿府前路行駛,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欲駛
入該圓環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平面道路,疏未
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該車輛毀損,經估價維修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包括零件費用1萬4,800元
、工資費用1萬8,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正要駛離東門圓環平
面道路,係因訴外人黃瓊誼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駛入圓環所
造成,自應由黃瓊誼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迄今,原告車輛仍未進行維修,亦未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確
認車輛受損狀況,其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車輛於107年12月19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
西區東門圓環、府前路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估價單及車禍現場翻拍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
上開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
1050號卷第43至72頁),則兩造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
碰撞而毀損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應由
被告負過失責任一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為置
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
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函文檢附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側錄檔案,
檔案內容為:
⑴被告駕駛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自東門路陸橋繞圓環下高架至
平面圓環道路。
⑵被告至平面圓環道路後即駕駛在圓環最外側車道。
⑶被告駕駛車輛經過圓環與府前路交岔處時,訴外人黃瓊誼駕
駛原告所有車輛由府前路駛入圓環,兩車在圓環最外側車道
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原告車輛左前側車體(左
前保險桿及葉子板等)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壞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
開錄影檔案內容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自東門陸橋圓環下高
架至平面道路後,即在圓環外側車道行駛,原告車輛自府前
路欲駛入圓環內,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自應讓圓環
內之被告車輛先行,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駛入圓環內,足徵系爭車禍乃因
訴外人黃瓊誼駕駛原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在圓環內
行駛之被告車輛,貿然切入圓環所造成,自應由黃瓊誼負全
部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而發生車禍云云,
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承上,系爭車禍既因訴外人黃瓊誼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所有車輛因車禍而毀損,被告即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維修費3萬6,000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憑,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所有車輛
因車禍毀損,被告自無需負損賠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3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