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蘇 格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
被 告 黃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終止合夥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常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釋出自身於股市交易活絡之訊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間,
被告以line鼓動原告合夥投資股票,原告同意後,即多次匯
款予被告,共計給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76,000元(匯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後被告返還29,000
元),被告於106年10月1日以要還營業員款項,向原告借
款40,000元,並約定5日內歸還,原告即於106年10月2日
匯款至被告帳戶,然經被告催索還款,均置之不理。嗣於
106年12月29日因原告需錢使用,要求被告賣掉股票,拿回
投資款,然被告僅告知賣出股票後即未回覆,在原告要求一
同提款及至證券行查詢交易資料,被告均拒絕,嗣於訴訟中
始發現被告所述其購買股票之股數、金額、時間、交易均與
被告所述不同,可見被告乃以合夥向原告詐取金錢,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原告返還347,000元;依
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87,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長青學院之同學,每週3小時一起運動,
也常一起喝咖啡、外出,原告任職於保險公司,因表示其信
用破產無法使用帳戶,提議用我的股票帳戶購買股票,我即
依原告之指示購買股票,每週也將股票賺到的金額分給原告
,原告已取走10幾萬元,從我的股票帳戶中也可以看出我實
際上確實有購買股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交付被告416,000元(交付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被
告並曾交付原告2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162
、163頁),並有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一
第29、49至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付被告之款項,其中376,000元為被告以投
資股票名義邀其投資所交付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乃原
告邀其以其股票帳戶投資,並指示其購買股票,並已交付原
告10幾萬元之獲利云云。然依兩造之line對話往來紀錄,於
105年10月至106年6月14日間均為雙方彼此分享生活、相
約、互為關心之對話,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先詢問原告「合
晶現在18.35妳進場嗎?」、「我先掛20張」、「今天18.
35買到合晶20張。妳要幾張?或是合夥經營不夠明天再買ok
!」,原告始回覆「我們合夥好嗎?」,被告續答「試試看
能否加減賺也錯阿」(卷一第323、325頁),可見為被告
乃以其已購買合晶每股18.35元之股票後,被告邀同原告合
夥投資。並由其後往來之對話,均為被告主動報告股票漲幅
、邀同購買其他股票、股票前瞻資訊、原有股票出售改投資
(卷一第329、337、341、343、351、357、359、
361、363、367、369、377、379、387至、391、
395、397至407、413至419、423、429、433、435
、437、441、455、457頁),益見為被告以其所購股邀
原告投資,並由其操作股票,被告始交付上開款項至明。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以購買股票邀原告合夥,但實際購買之股數
、金額、交易均屬不實,顯有詐欺之情形。經查,被告於
106年6月19日以已購買合晶20張每股18.35元邀同原告入
資合夥180,000元,又於106年6月29日以購買亞太電10張
每張11元邀同原告入資,其後分別告知購買旺宏、 昱晶 、友
達均有獲利,要求原告交付股票交割款,後以106年9月24
日購買京鼎每股210元邀同原告入資40,000元,此有兩造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詳見前開對話紀錄頁數),然經與
被告股票帳戶交割紀錄,其邀同原告所購買之股票、交易之
金額、漲跌情形(出售幾乎為當日沖銷,且交易幾乎為跌價
,若有漲幅扣除交易手續費幾乎無可獲利,但均告知有漲並
獲利)均與實際情形不符,此有被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附
卷可稽(卷一第83至117頁,並可參照卷一第185至187原
告所製作之比對表),可見被告以不實之股票邀同原告入夥
,並提供虛假之資訊誘使原告加碼入資,原告並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之行為自屬詐欺無訛。被告雖辯稱
其均有與原告結算已交付原告10幾萬元云云,並經證人洪俊
雄雖證稱:我與 陳丕曄 、原告、 陳華 、被告週六、日常一起
出去喝咖啡,由原告或陳丕曄開車到被告家,我知道兩造買
賣股票是因為被告會請我去領錢,等原告到被告家結算完才
會出去喝咖啡,兩造是在紙上寫買哪支股票、買多少及何時
買、賣多少,計算剩下多少錢等語(卷二第14反頁),惟同
在現場之證人陳丕曄證稱:週末外出時沒有看過兩造在核對
股票,也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只是有聽過兩造在講股
票的事情(卷二第35、36頁),兩者證述不符,且股票交易
實際交易價格、股數均為細鎖之數字,非有所憑,實難僅依
兩造於紙張上書寫即得計算,是證人 洪俊雄 之證詞,顯屬有
疑,難以遽採。況依據前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所投資之股票
與實際購買全然不符,已如前述,如何正確結算?縱依其實
際交易之內容,亦無獲利,如何交付原告10幾萬元?是被告
所辯,難以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虛偽股票資訊之詐術使原
告交付款項投資,乃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原告自得就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之詐術交付投
資款項376,000元,然被告業已返還29,000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為347,000元。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返還之
金額為347,000元。
㈤、原告另主張其餘款項40,000元(附表編號6)為被告向其商
借,業據其提出106年10月1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
421頁),觀之對話內容「被告:明天你先借我肆萬元五天
還你ok!」,業已說明借貸、還款,顯見是出於借貸之意思
表示請求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原告亦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而
交付,是就上開款項兩造自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誤。
證人洪俊雄雖證稱:被告打電話向原告借款4萬元這件事情
,我在旁邊,是因為原告要請被告買10萬元之股票,但原告
只匯款6萬元,原告說陳丕曄在旁邊,並交代說如陳丕曄問
起,要說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卷二第17頁),然被告乃
以line對話向原告借款,且依原告匯款予被告欲投資之紀錄
(附表編號1至5),亦無僅匯款6萬元之情事,顯見證人
洪俊雄所證,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請
求被告返還40,000元,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3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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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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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6月19日│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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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6月30日│5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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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8月2日│81,000│
├──┼─────────┼─────────┤
│4│106年9月14日│20,000│
├──┼─────────┼─────────┤
│5│106年9月26日│40,000│
├──┼─────────┼─────────┤
│6│106年10月2日│4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