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胡原通
被 告 顏至成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8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
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各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期)
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至94年2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47,334元未為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電腦催收畫面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