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公司基本
資料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