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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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華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禾
聲 請 人 王又禾
沈慧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文興 、 張家銘 、 張文武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計算標準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5日(發文日期)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到後107
日內陳報聲請調解事項為何?另陳報調解事項數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補繳聲請費,上開裁定函於108年
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尚未陳報並繳納聲請費
,此有本院收費查詢答詢表附卷得憑,故其聲請不合程式,
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