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甲○○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兼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住被告癸○○住訴訟代理人壬○○住
子○○律師辛○○律師乙○○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為雜、面積1877.8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3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B面積120.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王秀娟 所有、編號C面積37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D面積18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E面積
14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F面積355.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慶進 所有、編號G面積355.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地目雜,係屬土地重劃後之住宅區用地,面積1877.8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林秀慧外,均遭銀行假扣押,以致無法向北區區公所調解分割共有物,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利原告就土地單獨使用,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經原告迭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1,877.8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割,而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之。
二、被告癸○○部分則以:
(一)被告癸○○不同意97年6月10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雖每位共有人均有面臨北側之文成三路,但其嚴重之缺點如下:如附圖一所示B、D、E部分之基地最小寬度均未達3.5公尺,無法建築房屋,依台南市政府97年9月19日南市工建字第09700944220號函所指B、D、E部分均為畸零地。而如B、C部分基地合併使用,及
D、E部分基地合併使用,寬度雖逾3.5公尺而可建屋,但將造成B部分基地原告甲○○與C部分基地被告丁○○二人保持共有,及D部分基地被告丙○○與E部分基地被告己○○二人保持共有,不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原則。
(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太狹長,深度長達70公尺,一般房屋之長度僅約20至25公尺,此分割方案,各共有所建之房屋,後面長達45至150公尺之土地沒有經濟上之效用,不符物盡其用之經濟原則。
(三)依台南市政府97年7月23日南市工建字第09700685320號函,該基地若規劃建築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似會大於1,000平方公尺以上,則應規劃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並應依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原告之分割方案不符此項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四)被告癸○○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C部份(中間)為6米私設道路,面積約476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可規劃作為景觀道路,道路尾端並有設計汽車迴車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兩側則分配給各共有人自建房屋,被告丁○○分得如附圖二所示Al、A2、
Bl、B2四塊房屋基地,被告王慶進分得如附圖二所示B3、B5、B6、B7、B8五塊房屋基地,被告癸○○分得如附圖二所示A3、A5、Bll、B12四塊房屋基地,被告庚○○分得如附圖二所示B13、B15、B16、B17四塊房屋基地,被告丙○○分得如附圖二所示B9、B10二塊房屋基地,被告己○○分得如附圖二所示B18、B19二塊房屋基地,被告王秀娟分得如附圖二所示B20房屋基地。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與扣除道路後原應有部份之面積增減不多,可依公告現值互相找補。若認為分配在AI、A2、A3、A5及北側之土地較具價值,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請求鑑價後互相找補,可符公平原則。
三、被告庚○○、戊○○、己○○、丙○○、丁○○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分割並無意見,被告己○○與丙○○希望分得土地能夠相鄰,而被告丁○○與原告希望分得土地相鄰,故分割方法被告等人均同意以97年6月19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以利日後合併使用建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雜,面積為1877.89平方公尺,為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而被告王慶進、己○○、庚○○、丁○○及丙○○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假扣押,並已為假扣押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並無因物之性質致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關於被告王慶進、己○○、庚○○、丁○○及丙○○之應有部分雖經假扣押,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共有物之分割,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然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未達成協議,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以上述規定之方法為裁判分配。又所謂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之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所謂適當方法,無非以參考各項法規,使土地分割後能作有效之利用。惟土地分割,如過細碎,則地塊畸零,形式不整,不合於經濟使用。其在市地,則無法建築整齊美觀舒適之房屋,對於公共衛生、公共安全與市容觀瞻,均有妨害;其在農地,則不適於農事耕作,對農業經濟及農業生產,均屬不利。我國土使用不經濟最要者,無過於土地細分,為防止此種弊端,最小單位面積,實有加以規定,並禁止其再為細碎分割之必要。土地法第31條即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之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就前述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均在禁止土地細分避免土地難以利用,經濟效用降低。再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住宅區建築基地正面路寬
15尺,其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該畸零地使用規則亦係考慮建築用地面積若過小,將難以利用且經濟效用降低,故特將最小面積予以明定,以資防弊。
(四)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鄰文成三路約15米寬可供通行,其餘東、西、南、北側均無法通行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足稽,復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0頁)足憑。
2、次查被告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其所分方案過於零碎,難予建築規劃,雖其主張可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建造集合式住宅,但其他共有人均反對建造集合式住宅,故現實上亦無法如被告癸○○所述將可為集合式住宅之使用。本院斟酌土地之地理位置、鄰近現況及將來之發展,因原告王秀娟與被告丁○○;被告丙○○與己○○分別表明要相鄰合併利用,且而依台南市政府之函文:「本市○○段○○○號臨接文成三街計劃道路,其計劃道路路寬為15米,其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本案基地深度約74公尺已逾最小深度之規定,其分割後之各基地最小寬度應達3.5公尺,才不會有畸零地之產生,本案依複丈成果圖B、D、E基地最小寬度均未達3.5公尺,均為畸零地。若B、C基地合併使用及D、E基地合併使用,其基地寬度逾最小寬度3.5公尺,即可單獨申請建築」,此有台南市政府函文1紙附卷可查。足見,若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反而可以避免畸零地。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
王慶進10000分之1893己0000000分之787庚0000000分之1787丁0000000000分之0000000丙○○10分之1王秀娟10000分之640癸0000000分之1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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