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5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四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五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而終結,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告於同年月二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三日送達於本院,亦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訴訟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