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63、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1號、97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肆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於97年4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252之13號旁產業道路,為陞瑋五金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乙○○發現攔阻報警查獲,並扣得冰箱散熱鋁片2片及抽水馬達青銅1袋(重約8公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提出證人乙○○於警詢時之筆錄,僅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97年9月16日、10月7日審判筆錄),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再者,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3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末查,卷附照片6幀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照片6幀在卷可憑。
另被告雖矢口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他是因為被害人乙○○說看在回收場可不可以追回相同的東西,所以才在警局坦承偷竊10公斤紅銅一批、20餘公斤青銅一批,是乙○○叫他承認,他就照乙○○的意思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外,之前有在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回收場內財物。第1次是97年4月初約凌晨2至3時、第2次是97年4月中旬約凌晨2至3時、第3次是97年4月15日也是約凌晨2至3時,該3次行竊也是爬牆進入行竊,第1次竊得紅銅一批約10公斤、第2次竊得青銅一批約20幾公斤、第3次竊得馬達錏塊一批約17-18公斤(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更詳述第1次是97年4月5日或6日凌晨2至3時偷、第2次是97年4月12日凌晨2至3時偷、第3次是97年4月15日凌晨2、3時偷。該3次竊得之物品第1次賣得2200元、第2次賣2300元、第3次賣得3、400元(偵查卷第10至11頁)。
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被害人乙○○並不在場,渠供述復較警詢中之供述明確,顯見被告並非為附和被害人乙○○始承認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所經營之回收場在97年4月
初某日及97年4月中旬某日曾經遭竊,他沒有報警。他到警察局有問被告這陣子他失竊的東是否都是被告拿的,被告說「有」。他問的內容有包括97年4月初重約十公斤的紅銅及97年4月中旬的重約20餘公斤的紅(青)銅。在被告作筆錄之前,他並未要求被告要把他失竊的物品,不管是否是被告所偷的都要承認。亦即,被害人乙○○並未要求被告必須承認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㈢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志明 於本院亦證稱他們做
完乙○○第1次筆錄之後,當時只有詢問乙○○該次(即附表編號4)被害的內容,及知道大概好幾次被竊。他們就口頭詢問被告是否被告做的,被告當初有寫一張紙條有關其犯案的時間及竊得多少東西,被告說偷了三次。他們詢問出被告銷贓的回收場,然後就帶被告及被害人前去查贓,查贓完畢回到派出所,再作被告的筆錄,並請被害人先回去休息。後來因為被告在筆錄中承認其他次竊盜的時間,所以做完被告筆錄之後,他們又請被害人來作筆錄。他們請被害人回來作第二次筆錄的目的是因為被告自白偷了三次,被害人先前只說被偷多次,但沒有詳述時間,他們為了查證時間是否屬實,所以才通知被害人來做第二次筆錄。參諸卷附筆錄所示,被害人乙○○第1次筆錄時間為94年4月17日上午6時45分至7時50分,筆錄內容並未提到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1時45分至13時20分作完筆錄且筆錄內容承認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後,警方始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至14時15分製作被害人乙○○第2次筆錄,並詢問被害人乙○○「據竊盜嫌疑人甲○○自白供述,他曾於...(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三次都是在凌晨2時至3時之間,在你該陞瑋五金資源回收場內,前後竊取回收場內財物,是否有該三起竊案發生?」(警卷第17頁),顯見警方係於被告之供述中獲得之前被害人所未敘述之新訊息,才又找被害人前來詢問。由前開警詢筆錄之時間先後順序及供述內容交互比對,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應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供出,並非為附和被害人乙○○始承認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且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復與被害人乙○○於第2次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途取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家境困苦經濟狀況窘迫一時失慮而為竊盜犯行。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判刑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自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其學習付出之精神並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備註││號││││││├─┼────┼──────┼────┼────┼──┤│1│97年4月│臺南市中華南│踰越牆垣│重約10公││││5或6日凌│路2段233巷│入內行竊│斤之紅銅││││晨2、3時│252之13號陞││一批││││許│瑋五金資源回│││││││收場││││├─┼────┼──────┼────┼────┼──┤│2│97年4月│同上│同上│重約20公││││12日凌晨│││斤之青銅││││2、3時許│││一批││├─┼────┼──────┼────┼────┼──┤│3│97年4月│同上│同上│重約17公│追加│││15日凌晨│││斤之馬達│起訴│││2、3時許│││錏塊一批││├─┼────┼──────┼────┼────┼──┤│4│97年4月│同上│同上│冰箱散熱││││17日上午│││鋁片2片││││5時20分│││、重約8││││許│││公斤之馬│││││││達青銅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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