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9歲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0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易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毒品犯行與本件不構成累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0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語音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之北屯區某處,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上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0年9月21日、24日,以手機簡訊通知甲○○、丙○○,偽稱其中獎,但須先繳交手續費、稅金等類似之費用等語,致甲○○、丙○○陷於錯誤,分別先匯款8萬9856元、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乙○○前開帳戶內。嗣後該詐欺集團復偽稱如不繼續匯款,則中獎及所匯款項即無法領回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再分別於同年月24、26日,分別匯出8萬元、2萬元、8萬5000元、10萬元、3萬3856元至乙○○之前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甲○○、丙○○因無法取回前開款項,始知受騙。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客觀行為,縱令其所幫助之正犯多次從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惟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另公訴人雖請求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形,認如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懲戒被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