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傅美櫻 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蔡清河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48號、第7213號、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RETTA廠製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之BERETTA廠製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RETTA廠製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BERETTA廠製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犯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在臺南縣○○鄉○○路其友人 陳全和 (業已死亡)住處,向陳全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貝瑞塔)廠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九釐米子彈二顆,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二、乙○○與甲○○係舊識,二人素有交情,乙○○並以「大姐」稱呼甲○○,甲○○與丙○○則係表姊妹。丙○○在臺南市○區○○路上經營「上好檳榔攤」,甲○○平日會前往該檳榔攤找丙○○,二人因此結識在該檳榔攤附近某蚵寮(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工作之己○○,二人並經常前往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09巷76號之租住處賭博。甲○○與丙○○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己○○之上開租住處賭天九牌時,因細故遭己○○以「三字經」辱罵,甲○○與雙嫚因之心生不滿而欲對己○○施以報復,嗣甲○○即於翌日(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乙○○,要乙○○協同前往教訓己○○,乙○○應允後,隨即攜帶上開貝瑞塔制式手槍連同上開子彈,並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至聰 」、「 阿名 」等二名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依約前往丙○○所經營之「上好檳榔攤」碰面,雙方會合後,再由甲○○手持球棒,與丙○○二人引領前往檳榔攤旁之蚵寮,欲「修理」己○○。俟甲○○、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引領乙○○等人到達蚵寮後,發現己○○並未在場,僅見己○○之妻戊○○在蚵寮內打麻將,甲○○旋指示丙○○、乙○○及綽號「至聰」、「阿名」等人將戊○○押走,欲迫使戊○○帶渠等外出找尋己○○,丙○○、乙○○及綽號「至聰」、「阿名」等人遂與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上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抵住戊○○之右後背,並以強暴方式強拉戊○○之左手,欲將之押上渠等所駕駛之前開休旅車,拉扯過程中,乙○○並對戊○○脅迫恫稱:如不跟他們走,就要開槍射殺等語,甲○○並舉起球棒對戊○○脅迫恫稱:如果再不走,將以球棒毆打等語,丙○○則在旁幫腔稱:只要跟他們走就會沒事等語,戊○○因而心生畏懼遭渠等押上休旅車,致被剝奪其行動自由,甲○○、乙○○、丙○○及綽號「至聰」、「阿名」等人並全部坐上該部休旅車一同驅車前往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09巷76號之租住處前等候,途中戊○○在車上一直哀求甲○○等人不要傷害伊,並表示有事情可以找己○○談,甲○○見狀隨即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乙○○所持之上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拿在手上,用該槍指著戊○○,並恫稱:如果再講,就要讓妳好看等語,迫使戊○○安靜就範。嗣己○○接獲在蚵寮現場目睹之友人 葉瑞明 電話告知戊○○遭人持槍押走,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返回上開中華西路一段租住處,而在該處等候之甲○○與丙○○見己○○返家,隨即下車並拉扯己○○上衣,乙○○與綽號「至聰」之男子亦同時下車,留下綽號「阿名」之男子在車內看守戊○○,乙○○在甲○○、丙○○與己○○拉扯之際,另在一旁出示上開手槍恐嚇,迫使己○○進入屋內,並由同行綽號「至聰」之男子持屋內鐵椅砸打己○○,己○○遭鐵椅攻擊後,亦持不詳器物加以反抗,雙方進而爆發衝突,致己○○、乙○○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見己○○出手反擊,即憤而持所攜帶之該把制式手槍朝天花板及地面各擊發一槍,隨後即與甲○○、丙○○及綽號「至聰」、「阿名」等人駕車離去,戊○○亦趁勢逃離該車,並旋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員警乃循線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依法拘提甲○○、丙○○到案,乙○○則於逃匿多日後,亦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持上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只),在臺南市○區○○○路與國民路口處(全國加油站前)向警方投案,嗣經警依法拘捕,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戊○○、己○○、葉瑞明之警、偵訊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刑事證據能力意見狀),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前揭時、地有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及在強押其上車前有前揭恐嚇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對於上開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目擊證人葉瑞明分別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手槍經臺南市警察局初步檢視後,認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且具擊發機構可發揮功能,初步檢視結果認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可憑,經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八0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97007626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情事,辯稱:伊並未在車內持該把制式手槍指著戊○○迫使其就範,伊從頭到尾並未持有該把制式手槍及子彈云云。經查:㈠被害人戊○○被押上前開休旅車後,途中因在車上一直哀求
被告甲○○等人不要對其傷害,並表示有事情可以找己○○談,被告甲○○見狀隨即將乙○○所持之上開手槍拿在手上,用該槍指著戊○○,並恫稱:如果再講,就要讓妳好看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供陳:「(問:當時除持槍押著你的男子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持槍?)我只看見一支槍,但是我被押上車後,我就一直求他們不傷害我,有事情可以找我先生談,當時甲○○就把槍支從男子手上拿來他手上,並用槍支指著我說,如果我再講,就要讓我好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六一頁),而被害人戊○○在蚵寮被強行押上休旅車前,係先遭被告乙○○亮槍再抵住後背強拉上車乙節,不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陳稱:「(問:該三男二女押走你時,有無出言恐嚇妳?內容如何?)最先是其中一名女子,出言指著我說,就是那個捲毛的女子,把他押走,接著持槍的男子,就持槍抵著我說,如我不跟他們走就要持槍射殺我,我當時很害怕,就求他不要開槍射我,接著持球棒之女子,就舉起球棒恐嚇我說,如我再不走,就要打我」、「(問:你是否能確定他們各持何種器械?由何人出手押走妳?)當時其中一名男子持槍抵住我右後背,一手捉住我的左手,空手的男子及女子則站在旁邊,另一名女子則持球棒」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五八至五九頁),核與目擊證人葉瑞明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我在台南市○區○○路○號對面(蚵仔寮)內吃東西時,看見甲○○帶頭和丙○○及二名不詳年籍男子進入蚵仔寮,甲○○用手指著戊○○向丙○○及二名年籍不詳男子說就是這個人,其中一名持槍男子就拿起槍指著戊○○的頭強押走,戊○○被押出蚵仔寮後上了一部不詳車號黑色BMW車內,車上另有一名男子接應,戊○○被押上車後,這四名男女也上車,車子就開走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二頁),另己○○係因接獲葉瑞明電話告知戊○○遭人持槍押走,始於同日下午返回上開中華西路一段租住處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供 陳甚明 (參警卷第四九至五十頁),參以被告乙○○在強押被害人上車前有恫稱:如不跟他們走,就要【開槍射殺】等語;被告甲○○則係恫稱:如果再不走,將以球棒毆打等語;被告丙○○則在旁幫腔稱:只要跟他們走就會沒事等語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均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之不爭執事項),而被告等人在押人上車前既須撂出狠話,且又使得在現場之葉瑞明能夠目睹戊○○係遭人亮槍強押上車並立刻通報己○○,顯見被害人戊○○一開始並非乖乖就範,被告乙○○始會有如此大動作之亮槍行為甚明!從而被告甲○○在強押戊○○上車前,顯難諉為不知被告乙○○有持有上開手槍,實可認定!從而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供「被李告甲○○在車內有持槍對其恐嚇」等語,應屬真實可信!㈡雖被害人戊○○嗣於案發近一個月之時間後,於檢察官偵訊
時,就「被李告甲○○在車內有持槍對其恐嚇」乙節,避重就輕供稱:「(問:你在警詢時有說甲○○也有持槍押你,是否如此?)我在警局有如此陳述,但是當時我頭低低的,不知背後是何物抵住我,因為當時我在車上很害怕,又抵住我的地方剛好坐著甲○○,所以我認為是甲○○拿槍抵住我」、「(問:你在警詢時說,你被押上車後,就一直求他們不要傷害你,有事情可以找你先生談,當時甲○○就把槍支從男子手上拿來她手上,並用槍支指著你說,如果你再講,就要讓你好看,是否如此?)當時車上很擠,而且天色昏暗,我並沒有看得很清楚」、「(問:你說沒有看得很清楚,為何可以詳細描述甲○○是把槍支從男子手上拿過來,並用槍指著你及恐嚇要你好看?)我現在頭在痛無法回答」、「我現在很不舒服」、「(問:剛才有問你說你證稱沒有看很清楚,為何可以詳細描述甲○○是把槍支從男子手上拿過來,並用槍指著你,及恐嚇要你好看,現在可否回答這個問題?)甲○○確實有拿東西抵住我的右後背,但是我不知那是槍還是球棒」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四至五五頁),惟查,被害人戊○○於應訊當時曾多次不斷流淚哭泣,顯示其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客觀上有異,此種心理情緒反應情形連檢察官當庭都察覺有異,始會頻頻詢問證人最近是否有承受何種壓力導致其不敢自由陳述?有前開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載明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顯見被害人戊○○當日來地檢署應訊前,應有遭到不明外力干擾而承受極大壓力,始會在應訊陳述時因心理壓力反應而不自主流淚哭泣,再由被害人戊○○針對甲○○有無持槍之關鍵問題屢以「我頭低低的沒有看到」、「天色昏暗看不清楚」或「現在頭痛無法回答」等詞推諉以觀,其迴護被告甲○○之情顯然易見,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顯均有疑問,則該等證詞是否可信即難憑採,此外,案發當時係在大白天下午,當無天色昏暗看不清楚之理,再者,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球棒在上車前就已經放回原地並未帶上車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均係陳證:並沒有人將球棒帶上車,亦沒有人在車上拿球棒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委外轉譯附件第二十頁、第五五頁),足見在車內並無有人會以球棒抵住被害人戊○○右後背之可能,而被告甲○○之「雙手」既非致命武器,亦無在車內以手抵住戊○○後背之必要,顯見被害人戊○○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言難認屬實!反觀被害人戊○○前開警詢筆錄係在案發當天即予製作,記憶最為清晰,所受外力干擾最少,且較無時間考量利害關係,況被害人戊○○前揭警詢筆錄經檢察官勘驗該等筆錄製作之全程錄影內容結果,錄影過程皆未中斷,且證人戊○○係於警局辦公室之開放空間內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證人均係主動陳述本件案發經過,詢問之警員並無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證人任意性陳述之行為,證人戊○○陳述遭被告乙○○持手槍、被告甲○○持球棒恐嚇及強押上車之經過,及被告甲○○在車上有持該手槍恐嚇戊○○等情,均與警詢筆錄所載相符,且該筆錄內容確實為警員逐一詢問證人後再加以整理打字製作完成,警詢筆錄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有勘驗筆錄載明及附件筆錄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八至八二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在客觀上較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為可信,參以案發當時被害人戊○○與強押其上車之被告甲○○、乙○○、丙○○、綽號「至聰」、「阿名」等人均不認識,業據其陳明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五九頁),被害人戊○○亦無構陷渠等之動機,若非被告甲○○確有在車內持槍對其恐嚇之事實,被害人戊○○亦無特別供陳此一情節之必要,足認被害人戊○○前揭警詢供述內容,自較其嗣後在偵查中所陳為可採,雖被告乙○○、丙○○均陳稱:在車內未見甲○○有持槍恐嚇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乙○○既會聽命甲○○指揮將被害人強押上車,顯見被告甲○○對其有一定之影響力,而被告丙○○既與甲○○為表姐妹,且亦依其指示聽命行事,則被告二人會有迴護甲○○之言詞,亦與常理無違,再由其二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就甲○○在車內位置及是否由甲○○帶路前往己○○租住處等關鍵細節均互相矛盾(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委外轉譯附件第七至八頁、第十七至二十頁、第三四至三五頁),且均供稱除被告乙○○本人外,是遲至乙○○與己○○發生衝突開槍後,始知乙○○有持槍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委外轉譯附件第十二至十九頁、第五八至五九頁),顯與在現場之葉瑞明係目睹戊○○是遭人亮槍強押上車並立刻通報己○○,始有乙○○與己○○嗣後在前揭租屋處發生衝突開槍之事實不符,是其二人前開所陳諒係迴護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有前開扣案手槍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甲○○在車內有持槍恐嚇被害人戊○○之事實,殆可認定。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
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此所謂持有。查被害人戊○○在車上一直哀求甲○○等人不要傷害伊,並表示有事情可以找己○○談,甲○○見狀隨即將乙○○所持之上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拿在手上,用該槍指著戊○○,並恫稱:如果再講,就要讓妳好看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持槍之目的既係用以恐嚇被害人,則其主觀上當然有執持占有該把手槍之意思,且被害人會因遭其持槍指向而心生畏懼,客觀上亦足使人認識被告甲○○執持占有該把制式手槍是用來實現其威嚇他人之犯罪行為無訛,是被告甲○○前開所為應該當持有手槍之行為,實可認定。另辯護人雖聲請將該把扣案手槍送驗鑑定其上有無甲○○之指紋或掌紋並對甲○○實施測謊云云,惟查,本件案發後被告乙○○即將該把手槍埋入草堆中,嗣於投案當日才將手槍取出並用布經擦拭後始提交警方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陳明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委外轉譯附件第二七至二九頁),而扣案手槍於案發後既經被告乙○○包裝、土埋、取出、再擦拭後始提交警方,而警方並先在警局做初步檢視有無殺傷力後,再將該把手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有無殺傷力,則該把扣案手槍即使再送鑑定其上有無甲○○指紋,若有驗出固無庸論,即或未能驗出,亦係因該把手槍已歷經多人之手又以多重程序處理後之結果使然,是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顯無必要,另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再者,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故一般測謊之最佳時機應以距離案發時間不久為宜,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即或被告甲○○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認係說謊,測謊鑑定結果,僅能說明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言詞反應係屬說謊,究非可執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實體上施測之結果已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而具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亦認無必要,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查被告等人在強押被害人戊○○上車之前,對其嚇稱:「如不跟他們走,就要開槍射殺」、「如果再不走,將以球棒毆打」、「只要跟他們走就會沒事」等語,將被害人戊○○強拉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在將車駛往己○○租屋處之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途中,由甲○○在車內嚇稱:如果再講,就要讓妳好看等情,自均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乙○○、甲○○、丙○○與綽號「至聰」、「阿名」等人就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甲○○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未經許可隨身攜帶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在光天化日之下持槍強押與其無干之被害人上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僅目無法紀且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斲害,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其三人就妨害自由部分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甲○○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已擊發之制式子彈二顆,因已發射殆盡,所餘殘體均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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