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指定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之聲明及理由如下:被告於91年8月26日起,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偕同其兄即訴外人 王欽煌 向原告以無擔保方式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言明短期即清償,並約定由被告簽發其本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作為清償方式,詎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爰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這些錢應係被告之兄王欽煌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所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必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且已交付75萬元借款予被告。經查:原告雖持有附表所示支票,惟依經驗法則,原告持有支票之原因應有多種可能性,尚不能遽認發票人即為借款人。本院於97年4月17日當庭行使闡明權,原告表明希望傳訊其妻丁○○到庭作證,經本院當庭諭原告於97年5月29日自偕證人到庭,本院復另行通知證人丁○○到庭,經證人丁○○本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然原告及證人均未到庭,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其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丙○○│彰化銀行│00-0000000│91年8月26日│200,000元│91年8月27日│CG0000000││││豐原分行││││││├──┼─────┼─────┼─────┼───────┼───────┼───────┼─────┤│2│同上│同上│同上│91年9月2日│80,000元│91年9月3日│CG0000000│├──┼─────┼─────┼─────┼───────┼───────┼───────┼─────┤│3│同上│同上│同上│91年9月3日│100,000元│91年9月4日│CG0000000│├──┼─────┼─────┼─────┼───────┼───────┼───────┼─────┤│4│同上│同上│同上│91年5月11日│70,000元│91年9月12日│CG0000000│├──┼─────┼─────┼─────┼───────┼───────┼───────┼─────┤│5│同上│同上│同上│91年9月9日│50,000元│91年9月10日│CG0000000│├──┼─────┼─────┼─────┼───────┼───────┼───────┼─────┤│6│同上│同上│同上│91年9月9日│50,000元│91年9月10日│CG0000000│├──┼─────┼─────┼─────┼───────┼───────┼───────┼─────┤│7│同上│同上│同上│91年9月25日│200,000元│91年9月26日│CG00000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