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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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參照)。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麻豆分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負責處理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詎料被告戊○○利用為原告及其妻甲○○開立證券集保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機會,於經手甲○○開戶印章時,在取款條上預先盜蓋甲○○之印章後,於民國95年1月4日,未經己○○或甲○○之同意,擅自將「甲○○」證券集保帳戶內「宏達電」股票20張,以每張新台幣(下同)652元賣出,扣除融資及相關手續費用後,總計賣出股款786萬元,再於同年1月6日持上開盜蓋印章取款條將甲○○帳戶內股款786萬元盜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0,000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戊○○利用替原告己○○辦理其妻【甲○○】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機會,於經手甲○○開戶印章時,在取款憑條上預先盜蓋【甲○○】之印章後,即於95年1月4日,未經己○○或甲○○之同意,擅自將【甲○○】前開證券集保帳戶內之「宏達電」公司股票20張及「華泰」公司股票99張,分別以每股652元、5元賣出,扣除融資及相關手續費用後,分別得款7,860,898元及492,810元,再於同年1月6日,持上述盜蓋有【甲○○】印章之取款憑條,填具取款金額及日期等資料以偽造甲○○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後,持向【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提款,致【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甲○○本人或渠授權之人,而如數交付7,860,898元,足生損害於甲○○,犯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情,業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而客戶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彼此間為行紀關係,證券商為客戶買進之股票,為其占有時,依民法第583條第1項規定,適用寄託之規定。而寄託除消費寄託須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始可外,一般寄託或類似消費寄託之混藏寄託,寄託人雖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保管,但自己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茲本件刑事犯罪事實認定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開設證券集保帳戶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者,均為第三人【甲○○】。換言之,與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間約定成立行紀、寄託之法律關係者,均係第三人甲○○,非原告己○○。
(三)茲若被告戊○○偽造甲○○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取款條,持向該銀行支領款項,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即第三人甲○○受有損害,對於甲○○應負賠償之責,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因本件被告戊○○係在取款條上盜蓋甲○○真正印章向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即甲○○已生清償之效力,致甲○○受有無法依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受有損害,則因被告戊○○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者,應係第三人甲○○。
(四)雖原告己○○一再主張伊僅係藉用甲○○之名義開設帳戶,實際買賣股票之資金均為其所有,且迄警詢及偵查中均以其為被害人傳訊云云。然查:
1.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參照)。縱認在第三人甲○○帳戶內之存款,原均係原告己○○所有而由其存入,然其既存入甲○○在銀行帳戶內,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為銀行所有,原告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仍為其所有,已有未洽,復因係存入甲○○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開設之帳戶內,亦僅甲○○始有權依消費寄託契約,對銀行主張寄託物即存款返還債權,原告己○○對之並無請求權,自無從再主張因被告 顏春美 偽造甲○○之取款條,向華南銀行詐領存款,並因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即甲○○已生清償之效力,致原告己○○受有無法依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致其金錢財產權受損害可言。
2.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設,係因刑事犯罪行為,同時使被害人發生私權上之損害,因其事實相同,證據往往可以互用,若使被害人於提起刑事訴訟同時,又須另提民事訴訟,既須兩面應訴,法院復為重複調查,徒然耗費勞力與精神,並為避免刑事與民事裁判互相抵觸有害司法威信,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允許被害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自以因被訴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之人,始符立法本旨,否則縱另得提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被告戊○○關於偽造第三人甲○○取款條,持以向華南銀行提示,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甲○○乙節,迄檢察官起訴,經上開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若欲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僅犯罪被害人甲○○有此權利,初不因於警詢或偵查中,甚或至法院審理時,究以己○○為何種身分傳訊而有不同,原告以警詢、偵查甚或審理時,均係以被害人身分受傳訊,而主張其為本件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3.至原告己○○借用甲○○之名義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麻豆分公司開設證券集保帳戶,及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其與甲○○間之法律關係不論係基於委託或信託關係,乃其與甲○○間之內部關係,和甲○○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華南銀行間之行紀、寄託等關係,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並不相同,於分別論斷其法律關係時,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不能據此主張其為系爭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主張自己之權利,因被告戊○○之犯罪行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另同案原告丁○○部分,刑事判決係以其依被告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戊○○借用之人頭帳戶內,或其證券帳戶內之股票遭被告戊○○盜賣後,以其盜蓋原告丁○○印章之取款條將賣得而存入銀行之款項盜領後侵占入己,前者原告丁○○係依被告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與將款項交付被告戊○○無異,原告丁○○與人頭帳戶間並無如原告己○○與甲○○間另有借(寄)名契約關係存在,後者被告戊○○向銀行詐領存款,並因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已生清償之效力,致原告丁○○受有無法依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致其金錢財產權受損害,不論其交付之款項遭被告戊○○侵占入己,或其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戊○○盜領,原告丁○○均係此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和原告己○○與第三人甲○○間另存有借(寄)名之法律關係者不同,原告己○○以原告丁○○既為犯罪被害人,其亦應為犯罪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己○○既非犯罪被害人,依首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3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以甲○○已將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行使,而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0,898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復以其與第三人甲○○間屬借(寄)名契約關係,有權隨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2人間之寄名關係,向甲○○請求返還帳戶內之股票或存款為由,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860,898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己○○代位受領,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已經被告同意追加、或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權行使,而經本院准予追加在案,自應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附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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