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5日,在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將其於96年5月14日甫掛失補副之嘉義福全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經營重利借貸使用。嗣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於同年7月中旬,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以「胡先生」名義刊登放款廣告;嗣有甲○○因需款急迫,見此廣告後,隨即與之聯絡,並向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以為質押,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1萬元,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實得4萬元,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並要求甲○○將利息匯款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甲○○前後於臺中逢甲郵局等處,以匯款方式支付6期利息,共計6萬元,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7萬元。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及被告上開嘉義福全郵局帳戶之儲金人紀要、開戶資料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3月31日嘉營字第0970100227號函檢附被告存簿儲戶歷史交易往來清單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貸放款項予甲○○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供收取重利犯罪之利息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犯重利犯罪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屬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係以幫助重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知悉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重利收取利息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使用,非惟幫助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遂行重利目的,同時使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本案被害人甲○○先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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