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興業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臺灣郵政鹽水郵局存款1筆381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02,950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等
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5,907元,惟因大環境的變遷,物價飛漲,債務人任職之公司營運成本大幅提高,於是公司取消了部分工作獎金,導致薪水驟減,且債務人每月須扶養母親、女兒及因無工作證無法外出工作之大陸籍配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只好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5年3月2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4月份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35,907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匯豐銀行97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8,000元,惟因大環境的變遷,物價飛漲,債務人任職之公司營運成本大幅提高,公司取消了部分工作獎金,導致薪水驟減,且債務人每月須扶養母親、女兒及因無工作證無法外出工作之大陸籍配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只好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債務人於95年3月2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35,907元,自95年4月第一次繳款,迄95年6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3期,並於95年8月2日經匯豐銀行確定毀諾在案,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原任職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食品化纖公司)函詢債務人離職原因、時間及離職時之每月實際薪資若干,據該公司函覆結果:甲○○自87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本公司化纖廠擔任助理工程師,於95年9月1日為就近照顧家人而自請離職到其他私人企業公司,邱員離職時每月實際薪資為新臺幣38,142元(包括底薪28,300元、主管加給500元、固定津貼6,000元、變動津貼2,375元、加班津貼967元),有該嘉新食品化纖公司97年7月15日嘉食化法字第6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員工離職申請暨面談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個人平均薪資表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離職係因個人家庭因素而自願性離職,且離職時之每月實際薪資收入,仍維持在3萬8千餘元,與債務人所稱協商當時月收入3萬8千元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債務人於8月確定毀諾時,其收入並未驟減。另本院亦依職權向債務人現任職之宏遠興業公司函詢債務人每月實際薪資若干及公司有無因營運成本升高,而取消部分工作獎金,而致其薪水減少之情,據該公司函覆:「無因營運成本升高而取消部分工作獎金」,此亦有該宏遠興業公司提出之債務人個人薪資表為憑,顯見債務所陳其任職之公司營運成本大幅提高,公司取消了部分工作獎金,導致薪水驟減,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於97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更生聲請狀分別自陳其協商當時月收入僅3萬8千元(任職新食品化纖公司時)、目前每月薪資3萬8千元(任職宏遠興業公司時),益徵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財產收入並無減少。
3.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內載明,其每月生活支出(含母親、配偶、子女扶養費)合計為40,234元,復於97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中敘明,生活費支出(含配偶、子女扶養費)明細合計為34,632元,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況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4.債務人稱獨力扶養母親,每月須支出6,000元扶養費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親 史蜜 於94年度間有利息所得共28,472元、95年度間有利息所得共44,487元、96年間有利息所得共59,314元,此有史蜜94年度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無論以當年存款年利率,抑或現在存款年利率計算,其存款應非少數。準此可見,債務人之母親史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仍將史蜜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6,000元,顯難採信。
5.債務人於97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6頁)所載,其於95年3月與無擔保借款成立協商當時,既已明知其95年度協商當時月收入僅38,000元,而仍願意以每月還款35,907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債務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6.況且,債務人95年3月成立協商後,於當年度尚支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約36,312元,復於96年度支出保險費共36,678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日(97)三法字第00225號函所檢附之繳費證明正本在卷可稽,倘如債務人所陳協商金額過於龐大,無力再繼續繳納協商款,何以債務人仍有多餘資力於毀諾後仍如期續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則其謂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云云,實不足採。況以債務人年僅35歲,正值壯年,更應勤奮工作,戮力還款,以所得清償債務,債務人既未能提出財產減少之證明,突於財產無明顯重大異動變化下毀諾,即難謂非可歸責於己。
7.末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35,907元,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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