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大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且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大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亦駛入上開路口,見狀緊急剎車滑倒在地並撞及丙○○即車左側,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及眉挫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十紙在卷可資佐證。另本件調閱肇事當日路口監視畫面,有證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7:50:48」行駛在大灣三街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畫面,並於數秒後起步前進,然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7:53:41」即較證人甲○○所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早先七秒通過上開路口,足證被告通過該路口時號誌應為紅燈,而可認定被告輕忽號誌燈之指示而貿然闖越之可能性極高,此有上開路口監視器轉錄光碟及擷取相片數張附卷可佐,衡諸上開情況證據,益徵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並經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九七五九○○五一五號函一份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告訴人闖紅燈,我沒有闖紅燈」等語。因此,本案之徵結點在於,前開監視畫面是否有照到被告停靠路邊之影像?如未照到被告停靠路邊之影像,是否得認為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應否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如係告訴人闖紅燈,被告對於客觀上所造成之傷害,其主觀上有無過失存在?經查:
(一)、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及眉挫裂傷、頭部
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永達醫院診斷乙種證明書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證告訴人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及眉挫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無訛。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子是從大灣三街
要過永大路路口,我是停在汽車道上,當時是紅燈在等綠燈,紅燈轉綠燈亮時,我車子準備要起步,我看到永大路左前方有一輛機車很快速地騎乘過來,我有踩一下煞車頓一下車子還是沒有動,那時候我就看到二台摩托車在我前方倒在地上」,「(你看到那輛沿著永大路二段騎著很快的機車,撞到與你同方向要往前的機車?)我只有看到這二台機車倒地」,「(請描述你踩煞車頓一下後的情況)我只有看到二台機車相撞,至於如何相撞我不清楚」,「(從永大路二段騎乘過來的機車,是先滑倒再撞到與你同方向的機車,還是他們二輛機車直接相撞?)是永大路那輛機車先滑倒在地上,再撞到與我同方向行駛的那輛機車」,「(當時永大路那輛機車在滑倒的時候,你的行駛方向是否已經綠燈?)是的。因為如果不是已經綠燈,他就會直接撞到我」,「(當你行駛方向是紅燈時,與你同方向道路有無任何機車闖紅燈?)當時與我同方向的道路,沒有任何車輛闖紅燈穿越永大路」,「(依照你當時看到車禍的狀況,永大路方向的機車是否係闖紅燈?)我只能說我的方向是綠燈,就我的經驗判斷,那時一般橫向的永大路應該是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三五頁),足證證人起步前(即大灣三街)之號誌為紅燈,而同向之道路上包括是時在場之被告,均未有任何闖紅燈穿越永大路之行為,被告既未闖紅燈,自已有遵守交通號誌之行為,殆無疑義,而證人上揭證詞,亦可證當時大灣三街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告訴人丁○○所行經之永大路上之號誌為紅燈甚明,永大路上之號誌既為紅燈,告訴人猶闖越紅燈,益證本案被告對於前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發生,主觀上並無任何過失。而證人甲○○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就其所言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車禍之證詞,應較為中立可信,甚為顯然。
(三)、其次,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永大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你看到什麼情況?)當天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永大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是被告騎乘機車載我。當時我們這邊的綠燈亮了,被告就要往前起步,然後我就聽到左側有很大的緊急煞車聲音,我就往左邊看,我看到有人騎乘摩托車先滑倒,滑倒之後對方的車身再撞到我們的車子」,「(你如何知道你們這邊的燈號是綠燈可以通行的情況?)我們這邊是直行(大灣三街),我有看到我們對面大灣三街的紅綠燈是綠燈,綠燈之後被告才起步」,「(請描述撞到之後的情況。)我們車子被撞到之後,過了永大路的大灣三街人行道上剛好有我們公司的一位男同事,他聽到緊急煞車聲,他與被告就一起先把倒地的那個人扶到旁邊人行道上,我跟著被告走到人行道」,「(你乘坐的機車是何處被撞到?)機車左側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大灣三街已綠燈後,被告始騎出去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頁),且亦與證人甲○○前開所述大致吻合,由此可知,當時永大路既為紅燈,大灣三街則為綠燈,其路權屬於被告所騎乘之大灣三街道路上駕駛人所取得,告訴人自應遵守號誌停止在永大路前。惟告訴人既未停止而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進,自應對於其所受之傷害負責,而不得歸責於被告。
(四)、再者,依照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
果,於案發當天十七時五十三分四十一秒畫面出現被告騎乘之摩托車往前直行,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而就秒數部分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交通號誌時制秒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當天被告固於十七時五十三分四十一秒出現在畫面上往前直行,惟監視器並未錄下其究否有穿越事發時之路口,參閱證人甲○○前開證述是時大灣三街並無任何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等情,及與證人乙○○互核相符之證詞以觀,足證被告所辯其在十七時五十三接近十一秒時,並未穿越事發之路口,而是停在該路口等紅燈,而監視器畫面既未拍到被告機車在路口停紅燈的畫面,難認已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況且,被告辯稱監視器之畫面角度偏斜,業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聲請狀檢附之照片為證,經核與本院勘驗筆錄中所示監視器之角度相符,有部分之位置並無法完全錄下,故就交通號誌時制秒數表可知,發生車禍的時間點是在證人甲○○等紅燈轉綠燈,車子要起步時,則證人甲○○證述其車子停頓一下前一、二秒(即十七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前一、二秒),是時在大灣三街已可判定係綠燈之情形,亦與勘驗筆錄所載之十七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所述之時間極為吻合,足證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點並非在起訴書所載十七時五十三分四十一秒之時,而是在十七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前一、二秒之時,甚為顯然。因此,本案既非在十七時五十三分四十一秒時發生車禍,即可判定被告並未闖紅燈,被告既未在是時闖紅燈而是綠燈之狀態,則永大路自然是屬於紅燈之情形,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通過該路口時號誌應為紅燈,而推論被告輕忽號誌燈之指示而貿然闖越之可能性極高乙節,即無可採。此外,衡諸本案經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推翻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先所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見解,而認為:「因雙方當事人均稱綠燈進入路口,且由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未便遽以明確覆議」,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二○○七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十七頁),則本案既未有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存在,公訴意旨以此時間點作為被告有闖紅燈之時點,即有違誤。
(四)、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係機車滑倒為何無刮地痕
及證人甲○○所述其係遵守紅燈而在斑馬線前停車乙節均不實在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之機車左前方有擦痕,而告訴人機車之右上緣亦有擦痕,顯見當時二輛機車均有滑倒而與地面接觸之情形,至於機車滑倒與刮地痕之長、短,並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中應記載之事項,故告訴人質疑此部分之說詞,亦難認定被告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有過失之依據。又證人甲○○之車輛是否停放在班馬線上或停在斑馬線前,乃是證人本身是否有違規之行為,至於其所證述現場係紅燈、綠燈,及在大灣三街上有無人闖越紅燈之情形是否屬實,始為本案之重心所在。故告訴人於本院猶執前詞認為證人違規乙節,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過失之犯行,告訴人客觀上固受有傷害,然被告既無過失,自不得基此認為應歸責於被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