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上訴駁回,於82年12月24日入監服刑,迨84年8月29日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屆滿期間為87年12月23日,嗣於86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判處應執行刑1年4月及7月確定,與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部分3年3月24日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4-7月間,在南投縣○里鄉○○路○○○○號住處,其於各別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林宥澄 施用各一次。復又另行起意,於民國94年7月27日上午,在南投縣○里鄉○○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後,無償轉讓與 陳慈育 施用一次。嗣於94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號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6包(淨重貳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伍點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殘渣空袋2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宥澄、陳慈育證述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94月4月23日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前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關於累犯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顯然對被告有利,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另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新法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及係因朋友關係而無償轉毒品於他人,並未獲利,惟仍造成他人毒害,惟其犯案被查獲之始即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毒器海洛因26包及殘渣袋2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公訴人就毒品部分,亦未聲請單獨沒收,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1項,藥事法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