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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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子暄
陳舒莉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等傷害分等傷害」更正為「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以下提及該2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告訴人之銜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甲○○係乙○○之大嫂,甲○○為乙○○「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乙○○為甲○○「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被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均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家族遺產問題發生爭執),犯罪之手段(均徒手為之),被告2人間之關係,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甲○○犯後坦承犯行,乙○○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均未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解決問題之方式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且各持己見,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甲○○
大學畢業,經營安親班,月收入約3萬元,與婆婆、夫、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婆婆及該等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乙○○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居家長照,月收入約3萬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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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大嫂,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探望其母親 劉玉美 ,而與甲○○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1巴掌、拉扯乙○○之頭髮,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去碰撞椅背、抓咬甲○○之手臂、抓甲○○之臉部、腳踢甲○○之腹部,因此2人互相拉扯,導致乙○○受左側鼻翼撕裂傷1.0×0.1公分、前頸部抓傷瘀痕3.0×0.1公分、頸部挫傷、多處擦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分等傷害;甲○○因此受有頭部輕挫傷、左臉、左額抓傷、後頸部挫傷瘀腫、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併抓傷、右側手部咬傷瘀腫、左側手背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 劉子瑄 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劉子瑄坦承於上開時
、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1巴掌、2人有互相拉扯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
、地有拉扯告訴人劉子瑄之頭髮、咬抓告訴人劉子瑄手部,惟辯稱當時係自我防衛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劉子瑄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因此造成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劉子瑄,導致告訴人劉子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劉子瑄之婆婆、告訴人兼被告乙○○之母親劉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劉子瑄、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有聽到打鬥聲響之事實。
6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新世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乙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受傷照片2張。
⑴告訴人乙○○受左側鼻
翼撕裂傷1.0×0.1公分、前頸部抓傷瘀痕3.0
×0.1公分、頸部挫傷、 多處擦傷、未明示側性 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⑵告訴人劉子瑄受頭部輕挫傷、左臉、左額抓傷
、後頸部挫傷瘀腫、右 側上臂挫傷瘀腫併抓傷 、右側手部咬傷瘀腫、 左側手背部抓傷等傷害 之事實。
7
職務報告1紙、案發後錄影檔案光碟片1片、錄音譯文2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兼被告甲○○係告訴人兼被告乙○○之大嫂,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請依刑法之傷害罪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