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諱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祝
訴訟代理人  王呈祥
被   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0,6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8,41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33,304元,及自民國101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於101年5月29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2至
編號5所示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0,681元,
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經核上開原告所
為之追加,均係對被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應予以准許,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金額共計
7,810,681元,嗣原告依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10,681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支票及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在
系爭支票上蓋章,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
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7,810,681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78,418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
┌─────────────────────────────────────┐
│附表101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
│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中國信託商業銀│BQ0000000│1,733,304元│101年3月4日│101年3月5日│
││行西台南分行│││││
├─┼───────┼─────┼──────┼──────┼───────┤
│2│中國信託商業銀│BQ0000000│2,063,017元│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
││行西台南分行│││││
├─┼───────┼─────┼──────┼──────┼───────┤
│3│中國信託商業銀│BQ0000000│1,735,371元│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
││行西台南分行│││││
├─┼───────┼─────┼──────┼──────┼───────┤
│4│中國信託商業銀│BQ0000000│290,665元│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6日│
││行西台南分行│││││
├─┼───────┼─────┼──────┼──────┼───────┤
│5│中國信託商業銀│BQ0000000│1,988,324元│101年4月15日│101年4月19日│
││行西台南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