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涂士光
原   告  黃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敏富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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