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涂士光
原 告 黃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敏富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