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士林」,應更正為「板橋」。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被告於92
年3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
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足見被告仍
不知悔改,極度不重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
財產安全,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