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被   告 許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7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東森 得易卡(普卡
MasterCard+JCB透明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35,639元,及其中216,
000元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而上開債權已於95年9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雖稱:伊認為應該
沒有刷這麼多,且伊無法負擔等語。惟被告未具體指出本件
債務有何疑義之處,且無力負擔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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