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葉林秀卿
原   告  吳華山
原   告  杜鄭寶豐
原   告 周 杜寶玉
原   告  林谷
原   告  林阿詹
原   告  林景松
原   告  郭金木
原   告  陳明吉
原   告  陳明隆
原   告  葉軍進
原   告  葉素秋
原   告  葉順福
原   告  葉吳素真
原   告  吳歐金珠
原   告  吳輝鴻
原   告  杜永發
原   告  林葉綉美
原   告  陳美鳳
原   告  葉佳吟
原   告  葉美雲
原   告  葉顯生
原   告  杜淑珠
原   告  林景川
原   告  杜文彬
原   告  周龍欽
原   告  吳炎才
前列二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被   告  杜慧敏
被   告  葉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杜慧敏應給付原告吳炎才、吳華山、杜鄭寶豐、 周杜寶玉
林谷、林阿詹、林景松、郭金木、陳明吉、陳明隆、葉軍進、葉
素秋、葉順福、葉吳素真、周龍欽各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捌元;給
付原告吳歐金珠、吳輝鴻、杜永發、林葉綉美、陳美鳳、葉佳吟
、葉美雲、葉顯生各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杜淑
珠、杜文彬各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給付原告林景川新
台幣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葉林秀卿新臺幣貳萬伍仟肆
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陳淑芬應給付原告吳炎才、吳華山、杜鄭寶豐、周杜寶玉
、林谷、林阿詹、林景松、郭金木、陳明吉、陳明隆、葉軍進、
葉素秋、葉順福、葉吳素真、周龍欽各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捌元;
給付原告吳歐金珠、吳輝鴻、杜永發、林葉綉美、陳美鳳、葉佳
吟、葉美雲、葉顯生各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杜
淑珠、杜文彬各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給付原告林景川
新台幣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葉林秀卿新臺幣貳萬伍仟
肆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杜慧敏、葉陳淑芬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 甘燕 走及杜慧敏、葉陳淑芬為被告,惟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對 甘燕走 之起訴,
有聲請部分撤回狀在卷足憑;是原告撤回對甘燕走之起訴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陳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林葉秀珠 及其夫 林義清 共同為會首,於98年2月10
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共計61會,會期自98年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於
每月10日開標,並於98年3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2
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99年1月25日、同年3月
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
月25日、100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
7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101年1月25日、同
年3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各加開1會(每二個月增加標會1次
),採內標制,原告葉林秀卿參加5會,原告林景川參加4會
,原告杜淑珠、杜文彬各參加3會,原告吳歐金珠、吳輝鴻
、杜永發、林葉綉美、陳美鳳,葉佳吟、葉美雲、杜鄭寶豐
、陳明吉、葉顯生各參加2會,原告吳炎才、吳華山、杜鄭
寶豐、周杜寶玉、林谷、林阿詹、林景松、郭金木、陳明吉
、陳明隆、葉軍進、葉素秋、周龍欽各參加1會。詎系爭合
會會首收取第9次會款後,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3月死亡
即宣布止會,無人願接會首之職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然尚
有52會活會。
㈡會首子女 林宗賢 等提出會首內帳供會員查閱。經查,活會、
死會之人員及金額如會單所示。其中原告葉林秀卿參加5會
,原告林景川參加4會,原告杜淑珠、杜文彬各參加3會,原
告吳歐金珠、吳輝鴻、杜永發、林葉綉美、陳美鳳、葉佳吟
、葉美雲、葉顯生各參加2會,原告吳炎才、吳華山、杜鄭
寶豐、周杜寶玉、林谷、林阿詹、林景松、郭金木、陳明吉
、陳明隆、葉軍進、葉素秋、葉順福、葉吳素真、周龍欽各
參加1會,均為活會會員。原告葉林秀卿參加5會,原告林景
川參加4會,原告杜淑珠、杜文彬各參加3會,原告吳歐金珠
、吳輝鴻、杜永發、林葉綉美、陳美鳳、葉佳吟、葉美雲、
葉顯生各參加2會,原告吳炎才、吳華山、杜鄭寶豐、周杜
寶玉、林谷、林阿詹、林景松、郭金木、陳明吉、陳明隆、
葉軍進、葉素秋、葉順福、葉吳素真、周龍欽各參加1會,
故分別有22萬5千元、18萬元、13萬5千元、9萬元、9萬元、
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4萬5千元、
4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4
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
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未得標會款債權。
㈢被告杜慧敏、葉陳淑芬,均為以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於止
會後,被告杜慧敏、葉陳淑芬應各交付死會會款26萬元(死
會1會)未繳納,且系爭合會僅剩52會未標,故被告應繳交
按上開應給付死會會款金額並交付原告等。
㈣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
709條之9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死會會員若遲延給付死會
會款,且金額達2期之總額時,活會會得一次請求全部死會
會款,惟乃需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查本件被告於會首98年
8月死亡至今為給付任何會款,是被告迄今其遲延給付之數
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至為明確。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會款等語,並聲明如判決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杜慧敏則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會單影本、會首內帳影本、死會及活會人員名單及金額影本
、會款債權金額計算方式明細表各乙份為證。經被告杜慧敏
於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認諾;另一被告葉陳淑芬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慧敏、葉陳淑
芬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因撤回對
被告甘燕走之起訴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532,746元,經核其
裁判費為5,840元(原告等原依其請求金額650,000元,預繳
裁判費7,050元,嗣減縮其請求金額,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5,84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