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梁樹添
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萬4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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