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02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7日下午3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
延繳款之違約金。被告迄至97年2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
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67,014元、利息2,015元及自97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
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償還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一有
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