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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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翁千雅
被 告 溫梓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101年2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4,701元、利息24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