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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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1段58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邱珈銓
       蔡委廷
被   告 吳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9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4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帳號:00000000000),依約貸款期間為3年,利息依年利
率15.88%計付。詎被告自86年8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致積
欠花旗銀行本金172,947元、利息13,092元,嗣原告依與花
旗銀行間之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86CLC0002),就被告
欠款70%即130,227元理賠予花旗銀行,花旗銀行亦將其自
行負擔額30%即55,812元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法取得上
開債權合計為186,0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本票
、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
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23次會
議紀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35元
合計2,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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