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號碼:基監字第裁42─AIK4028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6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所有之DRX─605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路口處,為臺北市交通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款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告知之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遂於93年12月7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三、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依其聲明異議書及陳訴書所載,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略以: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後照鏡於93年6月間遭竊,不久之後即予修復,有冠均機車行之修復證明書及修復後之機車照片2張可憑,其遭取締後一直未收到罰單,今卻收到逾期不繳納及註銷行照之裁決書,實屬不白之罪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遭舉發違規後,因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告以違規事由及應到案日期後,在通知單上載明拒絕簽收之事實等情,有該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證人提出之舉發違規時之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通知單云云,要不可採。
(二)受處分人不爭執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騎乘之機車後照鏡有損壞,尚未修復之情形,核與證人乙○○於94年1月26日到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後照鏡損壞未修復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機車後照鏡縱遭他人所竊,立於保護其餘用路人安全之立場,在該機車後照鏡修復前,受處分人本不應騎乘該機車上路,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解於其上述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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