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肌肉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之反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7946號檢驗成績書1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507號鑑定通知書1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