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殘渣袋壹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殘渣袋壹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
3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基隆市○○○路○○○巷87之23號1樓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施用約15次;另又於93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其基隆市○○○路○○○巷87之23號1樓住處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殘渣袋10包、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殘渣袋10包、注射針筒1支可憑。而被告於93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7183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5日CH/2004/C01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固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慮及被告除本案及因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以外,查無其他不良之前科素行,且被告本次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10日下午1時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如前述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現有固定工作,且需照料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分裝袋10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