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第14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5月25日、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70號、88年度偵字第293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第
2級毒品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其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8日期滿,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1年及11月,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92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22日起至94年1月
17日止,在基隆市○○街及新豐街等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平均1天施用2根,而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為警先於93年5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繼於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7.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1940號及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8日CH/2004/90028號、93年9月23日CH/2004/90
3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88年度毒偵字第42號及88年度偵字第2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計2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5月22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7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述連續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9.9公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