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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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其子 林瑞祥 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林瑞祥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即受羈押人林瑞祥之法定繼承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林瑞祥(已於民國88年5月31日死亡)於74年3月29日,因一清專案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74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而於74年6月6日開釋後,復於同年6月7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至前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77年4月29日結訓離隊(原聲請書誤載林瑞祥經不起訴處分後,一直被羈押於泰源監獄及岩灣監獄,直至77年3月24日始被釋放)。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羈押期間(74年3月29日起至77年3月24日止,共計1091日)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
6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之子林瑞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74年3月29日基警分一刑字第2296號函移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上午10時30分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迄74年6月1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74年度警偵清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77年6月6日下午6時釋放,嗣解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0月13日律宣字第093002360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12月8日律宣字第0930002767號書函暨函送林瑞祥叛亂嫌疑案(1571清295)卷所附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度警偵清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之子林瑞祥係自74年3月29日起至74年6月6日間,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70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479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9930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3年11月23日(93)基修法字第5017○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子林瑞祥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高商畢業)、職業(案發當時業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偵訊筆錄可佐)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4,000元折算1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280,000元。
四、又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文參照)。查聲請人之子林瑞祥另因流氓案件(為一清專案對象),自74年6月7日起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77年4月29日結訓離隊返鄉,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1月29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176250號函暨所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7年5月4日(77)功揚字第2873號函影本一份可憑,然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尚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17條第2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