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男53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12月1日晚上9時52分許,騎乘ATS─151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93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受處分人具狀坦承服用啤酒後,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經施以酒測後結果吐氣濃渡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然辯稱:
本件為警舉發時,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乃於93年12月16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經檢測合格,惟機車駕駛執照亦遭原處分機關查扣。本件原處分機關吊扣駕照之繳納期限為94年1月13日,而受處分人於93年12月16日考取機車駕駛執照,理應可執行吊扣受處分人所考取之機車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查扣受處分人之機車駕駛執照,至受處分人未能送繳,而須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此至為不合理,故請准免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改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云云。
四、受處分人坦承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服用酒類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8條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乃在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之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而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方式,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性質上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不論駕駛人經舉發違規時係駕駛何車種,自應吊扣或吊銷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以吊扣駕駛人經舉發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為限,方能達限制駕駛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目的。是受處分人縱於經舉發違規後,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應依該條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查受處分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基隆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
1紙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規吊扣該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六、綜上,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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