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8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8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93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 郭佩施 ,郭佩施即當場在車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中山派出所前時為警查獲,並於郭佩施皮包內扣得上揭尚未施用完畢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佩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證人郭佩施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8月11日訊問時證稱:93年7月29日下午3、4時許,因毒癮發作,透過「若提」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救我(即郭佩施),拿一些海洛因給我解癮,二人約在基隆火車站見面,會面後即上被告的車子,在車內就開始以針筒施用海洛因等語。
(三)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1號93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1份:被告於其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坦承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佩施之事實。
(四)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286號鑑定通知書1紙: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6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
(五)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1573號檢驗成績書1份:證人郭佩施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之反應。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轉讓予他人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