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3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3年9月13日所為93年度基簡字第750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77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8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大業隧道時,因當時隔壁車道由乙○○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國光號營業大客車欲強行變換車道,致甲○○心生不悅,竟分別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與忠四路口攔下乙○○,自車上取出鐵質伸縮大鎖一把,朝上開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窗敲打一下,致令該扇車窗玻璃全碎而不堪用,再持上開大鎖敲打乙○○左額一下,致乙○○受有左前額擦挫傷合併1.5公分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持伸縮大鎖毀損AG─746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持車鎖敲打車窗玻璃,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93年5月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忠二路口,持鐵質伸縮大鎖毀損車窗玻璃並敲打乙○○左額,致車窗玻璃破碎及乙○○左前額擦挫傷合併1.5公分血腫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9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乙○○受傷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車損照片四張、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車輛損壞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第一下敲玻璃,第二要敲他,他有用手擋,伊當時很生氣」等語。綜上研析,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因認被告傷害及毀損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有賭博前科(非累犯),素行非佳,僅因道路使用問題即心生不滿,並公然持大鎖於路上攻擊告訴人,惡性非輕,且事後就傷害部分仍否認犯行,悔意不足,姑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3萬元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前述規定,量處被告毀損部分拘役30日,傷害部分有期徒刑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及打傷告訴人身體之鐵質伸縮大鎖1支,因未扣案,復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劉桂金法官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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