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及抽頭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意圖營利,先後多次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麻將牌2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新台幣40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里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中旬起至93年11月20日止,以麻將牌為賭具及基隆市○○路281之
1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約定賭法為一底新台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抽頭方法為自摸者抽100元,每將抽4次共400元。嗣於93年11月20日19時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 高棟樑 、 王聰德 、 嚴淑均 、 王潮霞 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牌二副、抽頭金400元及賭資21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高棟樑、王聰德、嚴淑均、王潮霞及在場之 王政結 、 陳美雲 等人於警詢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臨檢記錄表附卷及前述賭具、抽頭金及賭資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論擬,並加重其刑。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檢察官周啟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