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3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93年12月13日,有前揭裁決書1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1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800元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有在舉發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係於93年8月初某日,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舉發地點至舉發時間,未再移動,惟停放當時未發現該處劃有紅線云云。查本件舉發地點台北市○○○路○段○○○號前本已設置紅線,並於93年8月30日因脫落而予補繪,異議人車輛停放時間為93年9月14日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11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364853600號函及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稽,因此,縱使誠如異議人所言,異議人於93年8月初停放機車時,未見停車處劃有紅線,惟該處業於同年月30日補繪紅線,異議人即應於該日後將機車遷移,然異議人直至9月13日警員舉發時,仍未將機車移開,從而警員舉發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800元罰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