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誠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誠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誠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或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及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0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0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附表┌─────┬──────┬──────┬────┬─────┬─────┐│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利息及期間│票面金額│├─────┼──────┼──────┼────┼─────┼─────┤│p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誠盛有限公司│93.10.23│93.10.26起│270,000元│││基隆港口分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