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61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自93年
3月10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之民國93年8月18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經警查獲,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禁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3年8月18日下午6時
5分,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基隆市○○路,當天駕駛人實係同行丙○○(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搭載異議人至基隆市○○路友人店內拿取金牌,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愛三路路旁,異議人進入店內拿取金牌,友人丙○○亦下車購買物品,等異議人從店內出來時,看見員警正在取締,員警誤以為異議人是駕駛人,而舉發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第1項第5款、第
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稱:「93年8月18日當天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停在愛三路華國飯店旁的五金行前,因為是紅線違規停車,我見狀靠近營業小客車,看到車內並沒有人,就拍照並要逕行舉發單,製單期間異議人出現,我看到異議人就是計程車內登記證的人,就向異議人要證件,異議人說只有帶職業駕駛人一定隨身攜帶駕照,異議人沒有攜帶,不符常情,我用無線電回扣隊上,隊上回覆異議人的駕照被吊扣,我就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顯然舉發員警乙○○於舉發當時,並未看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又據證人丙○○到院結證稱:「93年8月18日傍晚,我有幫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去愛三路全國百貨行,車子停在全國百貨的門口,甲○○下車進去全國百貨要拿金牌,我也跟著下車到巷子裡要買東西,車鑰匙就放在車上,車子有熄火,我離開現場約十幾分鐘,等我回來時,甲○○跟我說,交通員警有來拍照」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前開所辯相符,異議人所言尚非無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關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不能交由他人駕駛之相關規範,復稱:「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規定:...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證之駕駛人駕駛。又第96條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照或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等情,有該部93年12月27日北監基字第0936212467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件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人係證人丙○○,而證人丙○○係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故異議人既然將營業小客車交付予職業駕駛人丙○○駕駛,並無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綜上,本件既無足夠客觀積極之證據,足證異議人即當場違規駕駛車輛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顯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