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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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丙○○及 卓淑梅 (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其妻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偕幼子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共同乘坐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由丙○○坐於右前座,卓淑梅、丁○○與其幼子分坐於後座,該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上,由重慶路往成都路口方向,當時丙○○、乙○○見人車稀少,甲○○行經該處,有機可乘,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林維峰 駕駛該自小客車,由甲○○之左後方緩慢行至甲○○之旁邊,再由丙○○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該車右前乘客座位直接伸手搶奪甲○○揹掛於左肩上之皮包(內有第一銀行金融卡、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現金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隨即由乙○○駕車加速離去,嗣經甲○○記下該自小客車之車號後,立即報由警方沿路展開追捕,丙○○於警方追捕過程中,在台北縣樹林收費站往北方向時,將甲○○之皮包丟棄於一輛同行之大貨車,以掩飾罪行,惟不慎將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掉落車內,嗣經過追捕約三十分鐘,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十二公里處當場查獲,並在該車內查獲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只。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指訴: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係先緩慢行至被害人甲○○之左側面前後停下,且於右前方乘客動手搶得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後,立即加速離去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八十七頁背面)。而被告丙○○下手行搶之動作,應與該自小客車之行止狀態緊密結合,若非係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被告乙○○配合被告丙○○行搶,焉能如此?徵之本件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人車稀少,路面寬度僅十餘公尺等情,業據被害人 江邵珍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準此,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無減速之必要,被告丙○○出手搶奪,必定減緩速度始能出手,參以被害人甲○○亦指稱被告二人車輛之行車速度有減緩等情,因此,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出手搶奪必定知悉,且加以配合,始能得手。且本件追捕過程長達三十分鐘,加以被告丙○○於途中丟棄贓物,被告乙○○駕車並無搖晃不穩之情形,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乙○○於駕車當時,雖有飲酒,但尚未達於酒醉之程度至明,而被告乙○○、丙○○當時係分別乘坐於前開自小客車之前方駕駛座及乘客座一情,既為被告乙○○、丙○○所一致是認,並經同案被告丁○○、卓淑梅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則衡諸常情,以被告丙○○、乙○○二人座位當時僅相距不到一公尺,被告乙○○神識清楚,焉有可能不知被告丙○○當時正下手搶奪路人皮包之理?是被告乙○○與丙○○,二人就前開搶奪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乙○○就前開搶奪犯行,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