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該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在雲林縣○○鄉○○路○○○號 李永城 、李岳
倫代書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並由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於被告借得銀行貸款時,扣除原告原向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貸款三百十萬元及其利息與被告先行給付原告之訂金二十五萬元(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惟嗣後被告僅給付十五萬元現金,餘額迄未給付原告)後,將全部價款繳清。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兩造訂約時,即已交付被告)後,被告遲不履行前開約定(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不應允將貸款移轉由被告承受),兩造乃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李永城、 李岳倫 代書處訂定「切結書」,雙方再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由被告承受繳納(第一點);被告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三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支付本件買賣價款之擔保(第二點);被告交付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以支付部分價款,若屆期退票,則七日內必須以現金一次支付,否則視為違約,則已交付原告之現金全部沒收,並同意立即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返還登記給原告,銀行貸款部分,若被告未依銀行規定繳納本息,致影響原債務人之債信時,亦視為違約,比照前述辦法辦理(第三點);本件買賣總價款扣除訂金(含票)、佣金、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計四個月本息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金餘額後之款項,被告承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否則比照前述違約處理(第五點)等情。惟被告迄今僅繳納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之貸款本息,前開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亦遭退票,退票後,被告復未依約於七日內支付現金(原告並已將支票返還被告),且所有餘款也未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上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則,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不願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使用執照各一紙、土地登記規費收據二張(除戶籍謄本外,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願意再付錢,之前是因為沒有錢才沒有依約給付。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三百七十萬元,並由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於被告借得銀行貸款時,扣除原告原向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貸款三百十萬元及其利息與被告先行給付原告之訂金二十五萬元(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惟嗣後被告僅給付十五萬元現金,餘額迄未給付原告)後,將全部價款繳清。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兩造訂約時,即已交付被告)後,被告遲不履行前開約定,兩造乃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訂定「切結書」,雙方再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由被告承受繳納;被告交付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以支付部分價款,若屆期退票,則七日內必須以現金一次支付,否則視為違約,則已交付原告之現金全部沒收,並同意立即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返還登記給原告,銀行貸款部分,若被告未依銀行規定繳納本息,亦視為違約,比照前述辦法辦理;本件買賣總價款扣除訂金(含票)、佣金、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計四個月本息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金餘額後之款項,被告承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否則比照前述違約處理。惟被告迄今除僅繳納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之貸款本息,餘均未依約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上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則,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願再依約給付價款,之前是因為沒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並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兩造訂約時,即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乃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訂定「切結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由被告承受繳納;被告交付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以支付部分價款,若屆期退票,則七日內必須以現金一次支付,否則視為違約,則已交付原告之現金全部沒收,並同意立即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返還登記給原告,銀行貸款部分,若被告未依銀行規定繳納本息,亦視為違約,比照前述辦法辦理;本件買賣總價款扣除訂金(含票)、佣金、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計四個月本息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金餘額後之款項,被告承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否則比照前述違約處理。惟被告除僅繳納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之貸款本息外,餘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使用執照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條件,乃指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消滅之條件;即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則喪失其效力。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訂定切結書約定:「乙○○交付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以支付部分價款,若屆期跳票,則七日內必須以現金一次支付,否則視為違約,則已交付甲○○之現金全部沒收,並同意立即將本約標的(按:即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返還登記給甲○○」(第三點)、「銀行貸款部分,若乙○○未依銀行規定繳納本息,致影響原債務人 王美文 之債信時,亦視為違約,比照前述辦法辦理」(第三點)、「本約總價款扣除訂金(含票)、佣金、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計四個月本息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金餘額後之款項,被告承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否則比照第三點違約處理」(第五點)等情,核其性質,乃係以被告「未依約於七日內以現金一次支付」、「未依銀行規定繳納本息」、「未依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餘款」等客觀上不確定之將來事實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由於被告嗣後均未依約履行前開「於七日內以現金一次支付」、「依銀行規定繳納本息」、「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餘款」等義務,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自屬成就,原有之法律行為即已失其效力。至被告固到庭表示願意再給付價款給原告,惟此並不影響兩造間原有買賣契約已然失效之事實,原告復當庭表示拒絕被告之請求,兩造自無再行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本件前開之之結論無礙。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切結書第三點及第五點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婉玉~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附表:
┌──┬─────────────────────────────────────┐│編號│不動產│├──┼─────────────────┬──┬───────┬─────┬──┤││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地目├───────┤│備考││一│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雲林縣│崙背鄉│東興│七三三之六│建│一五一‧一二│全部││├──┼───┼────┴──┼─────┼──┼───────┼─────┼──┤││建物│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構造│面積│權利││││建號││││(平方公尺)││││├───┼───────┼─────┼──┼─┬─┬─┬─┤│備考││││雲林縣崙背鄉東│雲林縣崙背│鋼筋│地│二│三│梯│範圍│││││興路九十二○○○鄉○○段七│混凝│面│││├─────┼──┤│二│二五二│四號│三三之六地│土造│層│層│層│間│││││││號│三層├─┼─┼─┼─┤│││││││樓房│││││全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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