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正鳳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被 告 鍾禮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營業員 沈連勇 小姐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7日
接受屋主委託,銷售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
0號14樓之2之不動產,被告主動要求由其將上揭不動產
出售訊息,利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合先敘明。
(二)原告102年10月2日及11月5日分別接獲台北市政府地政
局來函,始知被告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時,不慎將上揭
不動產樓層14樓,誤植為「15」樓。
(三)原告雖於102年10月9日與11月13日,兩度回覆台北市政
府地政局,說明經過情形;惟,不為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接
受,並以廣告不實為由,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原告亦於102年12月20日完成繳納。
(四)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規定,
被告與原告為承攬關係,按上揭法規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台北市政
府地政局102年10月1日函、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4日
函、原告102年10月9日函覆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原告102年
11月13日函覆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處書
、原告繳款收據、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26日函、原告
102年8月9日函覆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8月26日回覆函、原告集會時宣導、教育會議記錄、被告
擔任會議主席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雙方協調過,
伊承諾願意負責一半,但對方要求伊負責七成云云,已為原
告當庭拒絕減縮請求金額,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