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5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周孝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50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4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1年7月23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2,077元(其中141,921元為消費
款、9,174元為循環利息、98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141,921元自91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
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10月
23日止,尚餘149,752元(其中143,356元為本金、6,396
元為違約金)。依約另應給付143,356元自91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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