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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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春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聲沒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春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4組、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抽樣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05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4組及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吸食器4組及殘渣袋1只,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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