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8、649、650、65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2、17、38頁),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蘇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8、649、650、65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0、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察查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